當事人行為之訴訟終結-2

作者:陳毅弘、李由

當事人行為之訴訟終結-2

訴訟上和解

一、意義

(一)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相互讓步,達成合意,以終止其爭執,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行為,稱之為「訴訟上和解」。
(二)「訴訟上和解」,係由當事人合意解決其間之紛爭,無庸法院為裁判乃係基於:
1.實體法上「私法自治」之原則。
2.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之表現。


二、要件與程序

(一)要件
1.須起訴或上訴程序合法。
2.須法律未限制其和解權限。
3.須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
4.須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為目的。
5.須就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為之。
6.「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和解,須由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
(二)程序
1.試行和解
(1)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377條第1項)
(2)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第378條)
2.定和解方案
(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且該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第377條之1第1項、第2項)
(2)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和解方案之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和解方案之聲請。(第377條之1第3項、第4項)
(3)兩造當事人於受和解方案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第377條之1第5項)
(4)依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和解方案之聲請;且該第三人已受和解方案之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和解方案之聲請。(第377條之1第6項)
(5)因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第378條)
3.和解方案之提出
(1)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第377條之2第1項)
(2)和解方案之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第377條之2第2項)
(3)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第377條之2第3項)
(4)接受和解方案之表示,不得撤回。(第377條之2第4項)
(三)筆錄
1.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379條第1項)
2.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準用之。(第379條第2項)
3.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第379條第3項)
4.依第377條之1或第377條之2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10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第379條第4項)

三、和解之範圍與第三人

(一)範圍
1.原則
(1)「和解」,係以終結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之訴訟為目的。
(2)「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聲明事項」為限。
2.例外
(1)立法者有鑑於,實務上,時有當事人欲一併解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始願成立和解者,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消弭訟爭之目的,應有承認訴訟上得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事項和解之必要。
(2)因此,立法者於第380條之1增設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以切合實際需求。
(二)第三人
1.立法者有鑑於,訴訟上當事人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者),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必要。
2.因此,立法者於第377條第2項增設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以切合實際需求。
3.又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仍非訴訟當事人。

四、和解之效力

(一)羈束力與形式確定力
1.「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羈束,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外,法院不得撤銷或更正之。
2.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外,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已和解之事項請求法院裁判,自更無提起上訴之可言。
(二)既判力
1.涉及「當事人起訴未聲明之事項」、「第三人之事項」
(1)立法者雖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但該未聲明事項,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範圍,則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成立之和解,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立法者雖許許第三人參加和解,但該第三人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當事人,則就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涉及「當事人起訴已聲明之事項」
重要爭議問題,學者見解不一。
(三)執行力
1.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聲明事項成立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強制執行法亦明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適於為強制執行者,自有執行力。
2.且立法者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消弭紛爭之功能,故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亦許第三人參加和解,因此對此等和解內容仍賦予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第380條之1)

五、和解之繼續審判

(一)原因
1.訴訟上和解,兼具「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之性質
(1)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
(2)若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亦得請求繼續審判。(註:訴訟法上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者。)
2.「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例如:
(1)和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
(2)因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當事人因而成立和解。
3.「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
例如:
(1)無訴訟能力人之和解。
(2)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之和解。
(3)當事人不適格之和解等情形。
(二)請求權人
1.和解成立之當事人,亦即,原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得為此請求。
2.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一人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應及於全體,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亦及於全體。(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法定期間
1.請求繼續審判,應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而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
(1)原則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非自筆錄送達時起算)。
(2)但其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如自和解成立時起已逾5年,則不得再行請求繼續審判,但其和解未經合法代理或發現前此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不在此限。(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
(四)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應向「為和解之法院」,亦即,「訴訟原繫屬之法院」為之。縱因法院管轄區域重行劃分,亦不因之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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