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婚約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婚約

定義

婚約(訂婚),指男女雙方預定將來結婚之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婚約成立之要件

1. 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且不得代理,違反之效果→姻約無效。(民法第972條)
2. 男須滿17歲,女須滿15歲,違反之效果→婚約無效。(民法第973條)
3. 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之效果→婚約得撤銷。(民法第974條)

婚約之效力

1. 婚約無強制性:故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
2. 違背婚約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又可分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婚約之解除

1. 法定解除之事由: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1)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採過失主義。(有責主義、消極的破綻主義)
(2) 故違結婚期約者。採過失主義。
(3)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採無過失主義。(無責主義、破綻主義、目的主義)
(4)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採無過失主義。
(5)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採無過失主義。
(6)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採無過失主義。
(7)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採過失主義。
(8)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採過失主義。
(9)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採無過失主義。
依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2. 解除之效果:
(1) 損害賠償請求權:
A. 財產上損害: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法定解除婚約事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978條)
B. 非財產上損害: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法定解除婚約事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有一身專屬性質,故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79條)
(2) 贈與物返還請求權:
儘管於法理上,婚約之訂定與聘禮給予等並無關係,惟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此一請求權仍有一身專屬之性質,聘禮之給予係與當事人間情感相關,不宜為繼承標的。(民法第979條之1)
(3) 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因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條之2)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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