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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擄人勒贖罪-第3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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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因犯罪類型不同,刑法對於各種犯罪而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遂不相同,但其中亦有共通之一般要素,此可分為「行為」、「行為之主體」、「行為之客體」以及「行為之情狀」。茲分述如下:
行為:
(1)行為,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乃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核心。
(2)係就行為之違犯方式、行為手段、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之實施方法等,而規定於不法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行為主體:
(1)行為主體,乃指行為人而言,原則上構成要件不加以任何限制,是以任何人皆可為行為主體,祇有在身分犯之情形,例外對行為主體予以限制。
(2)例如:「公務員或仲裁人」(§121)、「有投票權之人」(§143)、「依法逮捕拘禁之人」(§161)、「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167)、「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193)、「從事業務之人」(§215、§276Ⅱ、284Ⅱ)或「懷胎婦女」(§288)。
行為客體:
(1)行為客體,乃指行為所侵害或攻擊之對象。法益,則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兩者並不相同。
(2)例如,殺害行為或傷害行為所侵害之「人」,或毀損行為所侵害之「物」。
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1)少數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亦設有行為時之特定情狀之規定。
(2)例如,義憤殺人罪(§273Ⅰ)或義憤傷害罪(§279)之「當場激於義憤」;或例如,公然侮辱罪(§309Ⅰ)或公然猥褻罪(§234)之「公然」等。
行為結果:
(1)結果犯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設有行為結果之規定。
例如,妨害投票正確罪(§146Ⅰ)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偽造文書罪(§210、§211)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背信罪(§342Ⅰ)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
(2)例如,妨害投票正確罪(§146Ⅰ)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偽造文書罪(§210、§211)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背信罪(§342Ⅰ)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
[三民輔考-刑法概要完全攻略(T053C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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