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處理

作者:夏進

爭議處理

一、爭議處理方式

(一)提出異議及申訴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法74)

(二)處理程序

政府採購法對於異議及申訴制度之設計為:

1.廠商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2.對招標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三)立法理由

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

二、異議之提出(採購法75)

(一)提出期限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1.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2.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二)處理期限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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