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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之行政處分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無效之行政處分
1. 行政處分之違法程度重大,瑕疵重大且明顯時,行政處分將因違法而無效。
2.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應無效之情形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七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瑕疵必須明顯並且重大,缺一不可,否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只會將其評價為得撤銷。
故本款為行政處分相對無效之原因。(1~6款則為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原因)
(1) 重大:係指其違反法律或法治國原則嚴重,達到侵害人民權利甚重或沒有任何人可以忍受之程度。
(2) 明顯:指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是如同「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
4. 無效之效果
(1) 行政程序法第112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2)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
A.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B.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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