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5

作者:羅揚

法律行為-5


代理★★

(一)意義(民法第103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

(二)種類

1.以代理人係居於主動或被動之地位區分:
(1)積極代理:(民法第103條第1項)
代理人代理本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2)消極代理:(民法第103條第2項)
代理人代理本人受領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2.以代理權之發生原因而區分:
(1)意定代理:(民法第167條)
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
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代理權者,如:
A.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
B.監護權人於監護權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
3.以代理權之有無而區分:
(1)有權代理:
有代理權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代理。
(2)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而為之代理。
4.以代理權之範圍而區分:
(1)一般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未受限定。
(2)特別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受限定。
5.以代理人是否自己為代理行為而區分:
(1)本代理:
由代理人自己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2)複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選任代理人,而由該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6.以代理人是否明示本人名義而區分:
(1)顯名代理:
代理人明示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
(2)隱名代理:
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但為相對人可得推知,而為代理行為。

(三)有權代理★

1.要件:
(1)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
指代理人表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本人。
(2)須有代理權限:
代理權限為一種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而非權利。(通說採資格說)
(3)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代理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限。
(4)代理行為之效果須直接及於本人: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2.代理人:
(1)資格:
A.意定代理人:(民法第104條)★★
(A)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
(B)完全、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但無行為能力人不可。
B.法定代理人:
其範圍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定之。
3.代理權:
(1)發生:
A.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A)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B)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C)其他規定:民法第1003條(夫妻)、第38條(清算人)、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等。
B.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
(A)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B)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即本人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一方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無須代理人之承諾或同意。
(C)代理權之授與:
通常是基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委任或僱傭契約,但若無此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亦可直接授與代理權。(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
(2)範圍:
A.法定代理:依法律規定。
B.意定代理:依當事人意思。
(3)消滅:
A.全部消滅:
(A)本人或代理人死亡。
(B)本人或代理人破產。
(C)本人或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
(D)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
(E)基本法律關係終了(民法第108條第1項)。
(F)代理權消滅採「有因說」,即代理權消滅與否,依授與該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定之。(有論者採無因說,認為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在意的是代理權存在與否,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容易被外界所知,故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採無因說。)
(G)代理權之全部撤回(民法第108條第2項)。
(H)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B.一部消滅:
(A)代理權之一部撤回:
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一部撤回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
(B)代理權之限制:
依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加以限制,使代理權一部消滅。
a.善意第三人之對抗權:(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制、撤回事實者,不在此限。
b.效力之限制:
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係指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而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未經本人之許諾,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又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保障本人利益。若違反之,其效力並非無效,係屬無權代理。
C.代理權消滅之效力:(民法第109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4.代理行為:
(1)得代理之行為:
A.法律行為之財產行為:
唯一例外為民法第1080第4項(身分行為之代理),關於養子女未滿七歲時,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B.準法律行為:
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可代理,但感情表示不得代理。
(2)不得代理之行為:
A.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B.不法行為:不得代理。
(3)代理行為之瑕疵:★(民法第105條)
A.瑕疵認定:
代理行為是否有瑕疵,原則上應以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是否有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等情事決定之。例外於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始就本人決定之。
B.瑕疵情事:
(A)意思欠缺:即意思表示不一致。
(B)被詐欺、被脅迫:即意思表示不自由。
(C)明知其事情:指惡意。
(D)可得而知其事情:指善意但有過失。

(四)無權代理(廣義)★★

1.表見代理:★
(1)意義: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或態度,使相對人在外觀上足以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此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
(2)發生:(民法第169條)
所謂表見代理,指雖無代理權之存在,但本人以自己之名義使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相信有代理權之存在,並因而對之為代理行為。
(3)表見代理之要件:
A.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本人因其行為而創造出使法律行為相對人誤信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又可分:
(A)基於授權通知:(表見授權;民法第169條前段)
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如:賦予一定之外部職務、授權書之交付、公告、登記等。
(B)基於容忍授權:(民法第169條後段)
本人明知,卻默許該行為人為代理行為,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
(C)基於外部授權:(民法第107條)
發生於外部授權,但內部撤回或限制之情形。
B.本人之可歸責性:
基於本人之意思引起權利外觀。
C.相對人有正當信賴: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權不存在者不在第三人權利保護範圍內)。
(4)效力: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代理人之責任。又本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表見代理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狹義無權代理:
(1)規定:
A.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B.無權代理之效力與相對人之催告權:(民法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有無權代理情形發生,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有催告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C.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民法第171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已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則無此撤回權。
(2)效力:
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
A.經本人承認時,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B.本人拒絕承認時,法律效果不歸屬於本人,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滅時效為15年;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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