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說-5

作者:洪正、 李由

法律概說-5

法律之制裁

(一)意義

法律之制裁係指國家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所給予之處罰。國家施以制裁之理由係為使法律具有規範的效力,其施行即須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此時即有必要對於違反者施以一定的制裁以確保法律的遵守。

(二)種類

1.刑事制裁:即刑罰。
(1)主刑(刑法第33條):
如死刑(生命刑)、無期徒刑(自由刑)、有期徒刑(自由刑)、拘役(自由刑)、罰金(財產刑)。
(2)從刑(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
剝奪犯人享有公民權之資格,褫奪公權係指褫奪下列資格:
A.為公務員之資格;
B.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3)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五章之一):
A.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沒收的法律性質已不再屬於刑罰與保安處分,而為刑法獨立的法律效果。或有學者認為沒收應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性質較為接近。並新增於第五章之一(刑法第38條至40-2條)加以規範。
B.如: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4)保安處分:
A.感化教育處分:按刑法第86條規定,對象為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或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
B.監護處分:按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2項和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C.禁戒處分:對象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或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D.強制工作處分:對象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E.強制治療處分: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致傳染於人者,得令入相當場所,強制治療。
F.保護管束處分:對象為代替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
G.驅逐出境處分:對象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行政制裁:
(1)意義:
A.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
B.嚴格來說,「執行罰」本質上並非處罰,而是使義務人屈服以收將來履行義務效果的手段。換言之,其係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履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施予之強制手段,稱「執行罰」並不恰當。至於「行政刑罰」應屬特別刑法的一種,故應將之歸類於前述的刑事制裁,而非此處的行政制裁。因此,此處所欲探討的行政制裁,僅指對於一般人民以及具有特殊身分的公務員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給予的處罰。
(2)種類:
A.行政罰:
又稱為秩序罰,係指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其種類有:
(A)罰鍰。
(B)沒入。
(C)其他種類行政罰: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等。
B.懲戒罰:
此係指對於具有特殊身分之公務員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因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如:罰鍰、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業務、除名及撤銷執照證書等。
3.民事制裁:
(1)意義:
A.國家對於違反民法上義務所給予的處罰。
B.民法對於民事制裁雖有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國家對於私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加以干涉,僅於牽涉到社會公益或人權保障時,國家方會以強行法的方式予以介入。
(2)種類:
A.損害賠償:
私人間共同生活於社會上,倘若彼此產生衝突,以致一方造成他方財產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損害,造成損害之一方必須對受損害之他方加以賠償。根據現行民法規定,損害賠償的方式主要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國家通常任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執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若無法請求,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請求國家介入以完成此項制裁。
B.人格的剝奪:
法人係根據法律規定成立的擬制人,國家如因其違反一定的規定而對其宣告解散,即等於對其人格之剝奪,故此等民事制裁可謂對法人最嚴厲的制裁。
C.權利的剝奪:
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剝奪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的制裁。
D.無效及撤銷:
國家對於私人違反一定規定而使其行為完全不發生法律效果或經撤銷始失其效力的制裁。行為人據此將因而喪失某些權利,必要時甚至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E.契約解除及終止: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遲延給付,或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在一定條件下,法律乃允許當事人解除契約。另外,如契約具有繼續性,當事人之一方如未依約定為一定之契約行為時,他方當事人即有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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