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2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親屬-2


婚姻

(一)婚約(訂婚)

婚約之意義:
男女雙方約定將來結婚之契約。此項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屬非要式契約,亦非結婚之必要條件,且具一身專屬性,故不得由他人代理訂立婚約。

(二)結婚

1.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
(1)書面: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2)證人: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登記: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2.結婚之實質要件:
(1)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民法第980條)。
(2)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981條)。
(3)須非一定親屬:
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民法第983條):
A.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B.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C.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D.須無監護關係: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4條)。
E.須非重婚關係: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法第985條)。

3.婚姻之普通效力-身分上之效力:
(1)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00條)。
(2)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
4.婚姻之特殊效力-財產上之效力:
(1)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
A.法定財產制:
(A)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B)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B.約定財產制: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民法所稱約定財產制,分為以下二種:
(A)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
(B)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
(2)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12條)。

(三)離婚

1.種類:
(1)兩願離婚:
A.實質要件: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49條)。
B.形式要件: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
(2)裁判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A.重婚。
B.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C.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D.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E.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F.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G.有不治之惡疾。
H.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I.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J.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K.有前述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2.效力:
(1)子女之監護: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2)其他身分上之效力:
諸如夫妻之冠姓、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權等因結婚而開始之普通效力,皆因離婚而消滅。
(3)財產上之效力:
A.夫妻財產制之清算: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
B.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
C.贍養費: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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