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3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債編-3


各論

債編各論中,立法者針對較為常見的多種契約進行規範,其中包括: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旅遊、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人事保證。以下就較為重要之買賣、贈與、租賃契約做介紹。

(一)買賣

1.買賣之意義: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
2.買賣之成立:
(1)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
(2)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6條第2項)。
3.買賣之效力:
(1)出賣人之權利義務:
A.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A)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
(B)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
B.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A)權利無缺之擔保責任: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
(B)權利存在之擔保責任: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50條後段)。
C.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具有其所保證品質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
(B)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
a.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b.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
c.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
d.解約催告(民法第361條)。
e.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民法第365條)。
(2)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A.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B.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
4.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

(二)贈與

1.贈與之意義: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2.贈與之效力:
(1)贈與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契約一經生效,贈與人即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惟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2)贈與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贈與人就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如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時,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410條)。
(3)贈與人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1條)。

(三)租賃

1.租賃之意義:
(1)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
(2)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
(3)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1條)。
(4)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二十年之規定(民法第449)。
2.租賃之效力:
(1)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A.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故出租人須負擔租賃物稅捐、租賃物修繕之責任。
B.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準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即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民法第436條)。
C.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
D.法定留置權:
(A)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且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
(B)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民法第446條)。
(2)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A.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39條)。
B.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38條)。
C.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民法第432條)。
D.租賃物之轉租(民法第443條、第444條)。
(3)租賃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即期限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需經公證才能適用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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