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意義、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與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意義、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與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意義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票據行為、身分行為(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認領等)、形成權行使。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1. 條件成就:
(1) 種類:
A. 自然成就。
B. 擬制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
(2) 效力:
A. 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B. 附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C. 當事人約定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特約發生效力。
2. 條件不成就:
(1) 種類:
A. 自然不成就。
B. 擬制不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
(2) 效力:
A. 停止條件不成就: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B. 解除條件不成就:法律行為確定維持原有效力。
3. 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之效力:期待權
(1) 期待權之意義:
因條件成就得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應予權利化。例如,父親跟女兒約定,如果通過考試,就送汽車一部,雖然女兒尚未通過考試,但女兒對於將來取得汽車有期待權。
(2) 期待權之性質:期待權得為處分、繼承之客體。
(3) 期待權之保護規定: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惟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因在條件成否未定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若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自然無從保護之。(民法第100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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