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通則-善意受讓(權利之即時取得)制度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通則-善意受讓(權利之即時取得)制度

公示原則

指物權變動情形,須有讓社會大眾足以辨識之外觀。
此外觀於動產物權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為「登記」。

公信原則

指對信賴公示原則之登記或占有外觀而有所作為之善意第三人,縱令登記內容與權利內容不符,或占有外觀與權利歸屬不符,法律亦應加以保障。

善意受讓動產物權之要件

其目的在保障動產交易之安全。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即應保護其取得動產之占有。相關規定有民法第801、886、948條。
1. 無權處分人之占有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若係民法第949條之情形(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則為「善意受讓」之限制,以保護盜贓遺失物之原所有人。
2. 有公示原則(占有)之外觀。
3. 須無權處分。
4. 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5. 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6. 占有改定(民法第761條第2項)情形,須受讓人(第三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係善意。

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時,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其信賴而為交易行為時,其信賴應受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故有民法第759條之1關於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1. 無權處分人之登記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
2. 有公示原則(登記)之外觀。
3. 須無權處分。
4. 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5. 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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