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之遺囑-見證人、生效、撤回與遺贈

作者:陳仕弘

民法繼承編之遺囑-見證人、生效、撤回與遺贈

遺囑見證人

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皆須見證人方為有效,然並非任何人皆可為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知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遺囑之生效

1. 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2.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遺囑能力人為之遺囑無效,另外遺囑違反法定要式、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時遺囑也無效。
3. 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僅係在遺囑人有生命危險或特殊情況,不能為其他方式之遺囑時之權宜之計,故該遺囑人有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遺贈

1. 定義:
遺贈,指遺囑人於遺囑中,表示對於他人無償給與財產利益。又遺贈僅生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2. 遺贈之生效:
(1) 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 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遺囑之撤回

1. 明示撤回: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遺囑人為有效遺囑後,得隨時本於其意思或行為依遺囑之方式使原先已發生效力之遺囑全部或一部不發生效力,係為遺囑之撤回。
2. 法定撤回:
(1)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採後遺囑優先原則,為尊重遺囑人最後意思。故就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2) 遺囑與行為牴觸者: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3) 遺囑人之故意行為: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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