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占有人的權利、責任與自力救濟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占有人的權利、責任與自力救濟權

占有人權利

1. 善意占有人

(1) 使用收益權: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
(2) 必要費用求償權:
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無請求權。(民法第954條)
(3) 有益費用求償權:
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條)

2. 惡意占有人

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權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此為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民法第957條)

占有人責任

1. 善意占有人

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對於回復請求人已滅失或毀損所受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3條)

2. 惡意占有人

(1) 賠償責任: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者,對於回復請求有賠償責任。(民法第956條)
(2) 返還孳息義務:若孳息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損毀、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8條)

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民法第960、961條)

1. 行為

對於侵奪或妨害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2. 救濟權行使主體

占有人、占有輔助人。

3. 救濟客體

占有物。若被侵奪之占有物為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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