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價不合理之處理

作者:夏進

標價不合理之處理

1.處理方式: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採購法58)

2.執行原則:

(1)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之規定。

(2)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不得拒絕。

(3)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機關應即決標,無需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說明欠合理者,除廠商已表明不願繳納差額保證金外,仍得限期提出差額保證金。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採購契約之價款(採購法59)

1.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

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2.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3.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4.公開招標

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