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規範

作者:陳文欽

會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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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會

(一)會議之定義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二)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議事目的

1.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

(1)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
(2)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
(3)種人民團體之會議
(4)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2.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

(1)各種審查會
(2)處理附委案件之委員會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三)會議之召集

1.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2.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
3.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四)開會法定人數

1.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應到人數:全體總數減去因公、因病人數)
2.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3.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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