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方案之提出

作者:夏進

替代方案之提出

(一)目的

為鼓勵廠商引進新技術、新產品及新工法,以提升國內技術水準,允許廠商提出並使用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之機制。此項措施在美、日等國家已廣為採用。

(二)提出之時機及條件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採購法35)

2.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

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替代方案實施辦法6)

3.機關如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者

應訂明必須於使用前提出,並預留機關所定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得因而延長履約期限。(替代方案實施辦法9、10)

(三)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理

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未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替代方案實施辦法12I)

(四)相關費用負擔

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廠商負擔。(替代方案實施辦法12II前段)

(五)替代方案所費時間不得扣除

履約期限,仍應自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替代方案實施辦法12II後段)

(六)辦理依據

替代方案辦理,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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