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普通抵押權-效力的範圍(民法第861~864、867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普通抵押權-效力的範圍(民法第861~864、867條)

抵押權擔保範圍

1.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2.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為約金債權,為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因而有所限制。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抵押物、從物、從權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權設定前,第三人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因設定抵押權而受有影響。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附加於建築物

1. 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 具備獨立性之部分:
若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利,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抵押物滅失的殘餘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殘餘物,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孳息

1. 天然孳息:
抵押權效力所及者,應為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若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
2. 法定孳息:
以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為限,抵押權效力及之。但抵押權人應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否則不得與之對抗。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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