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抗告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抗告程序

 

概 說

(一)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為廢棄或變更之程序,稱之為「抗告程序」。
(二)抗告程序不服之裁定,非必有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觀念。
(三)且抗告程序不服之裁定,並無「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別。
(四)「裁定」,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者,亦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者(如第二審處罰證人之裁定),更有由第三審法院為之者(如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由第三審為駁回之裁定)。
(五)在抗告程序,僅有「抗告」與「再為抗告」。
(六)「抗告法院」,未必為第二審法院。例如:不服第二審裁定即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七)「裁定」,亦未必均得抗告或再為抗告。例如:對第三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

抗 告

要件

(一)積極要件
1.主體
(1)抗告權人。(註:在抗告程序之「抗告人」,並非必為「訴訟當事人」)
(2)倘若「第三人」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亦得抗告,例如:
A.「證人」(第303條)。
B.「鑑定人」(第333條)。
2.客體
(1)原則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482條本文)
(2)但下列情形,原則上均不得抗告
A.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A)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483條)
(B)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影響當事人程序上重大利益者,法律亦有例外許為抗告者,例如:
a.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第36條、第39條)
b.輔助參加准否之裁定。(第60條第2項)
c.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第77條之1第4項)
d.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第115條)
B.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A)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484條第1項本文)
(B)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第484條第1項但書)
a.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b.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c.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d.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C)第484條第1項但書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484條第2項)
(D)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84條第3項)
C.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A)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485條第1項)
(B)第485條第1項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485條第2項)
(C)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第四編抗告程序;第482條)之規定抗告。(第485條第3項)
D.法律特別規定不得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
(A)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抗告者,例如:宣告監護之裁定。(第609條第1項、第624條第1項)
(B)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例如:
a.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23條第4項)
b.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28條第3項)
c.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6條)
d.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第88條)
e.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33條)
f.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71條第3項)
g.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06條第2項)
E.非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A)「抗告」,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
(B)因此,利用此項程序應以有必要性質者為限,故提起抗告之人必係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始應認其有抗告之利益。
(二)消極要件
1.須於抗告期間(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487條本文)
2.須未捨棄抗告權。(第495條之1準用第439條)
3.須未撤回抗告。(第495條之1準用第459條)
(三)程式要件
1.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第488條第1項、第2項)
2.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為之。(第488條第1項)
3.應表明抗告理由。(第488條第3項)

效力

(一)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第491條第1項)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該裁定,不得抗告。(第491條第2項、第3項)

審理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

1.程序合法要件之審查
(1)提起抗告,應向原法院或審判長所屬法院為之。
(2)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抗告程序是否合法,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3)「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得以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為由駁回。(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
(4)原法院或審判長自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後,無須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此裁定,得為抗告。
2.有無理由之審查
(1)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第490條第1項)
(2)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第490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第490條第2項)

(二)抗告法院

1.程序合法要件之審查裁判
(1)抗告法院於收受抗告事件後,應先就抗告程序合法要件加以審查。例如:
A.原裁定得否抗告。
B.抗告權已否喪失。
C.抗告是否合於法定程式。
D.有無繳納抗告裁判費。
(2)程序合法要件有欠缺不能補正者,應依總則有關規定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始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2.有無理由審查之裁判
(1)駁回抗告之裁定
A.抗告法院依其就事實上及法律上調查之結果,認原裁定於抗告人並無不當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
B.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抗告程序所調查之事實證據或其他理由,認其結果並無不當者,仍以抗告為無理由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2項)
(2)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A.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第492條前段)
B.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第492條後段)

再抗告

一、意    義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再為抗告者,稱之為「再抗告」。

二、要件

(一)積極要件
1.主體
(1)因抗告法院之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得再為抗告。
(2)因此:
A.如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者,僅得由「原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B.如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亦僅得由「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2.客體
(1)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2)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二)消極要件
1.須於再抗告期間(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487條本文)
2.須未捨棄再抗告權。(第495條之1準用第439條)
3.須未撤回再抗告。(第495條之1準用第459條)
(三)程式要件
1.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第488條第1項)
2.向抗告法院為之。(第488條第1項)
3.應表明抗告理由。(第488條第3項)須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抗告理由。(第486條第4項)
4.須經律師強制代理。(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


審理

(一)原抗告法院
1.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原抗告法院無須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2.如再抗告狀已表明再抗告理由,原抗告法院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二)再抗告法院(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
(1)若最高法院認「適用法規顯無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36條之5參照)
(2)最高法院以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審。(第436條之5參照)
2.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1)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9條)
(2)最高法院其以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則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第486條第5項準用第436條之6)
3.最高法院認再抗告為有理由者
(1)若最高法院認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第492條前段)
(2)非有必要,最高法院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第492條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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