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保全程序-1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保全程序-1

假扣押程序

一、意義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暫予查封,以備將來執行者,稱之為「假扣押」。(第522條第1項)
(二)所謂「金錢請求」,係指債務人原來所負給付義務,即為「金錢債務」。
(三)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原來所負給付義務,「其雖係非金錢債務,但將來得易為金錢者」而言。例如:債權人依買賣關係得請求「債務人交付不動產」,債務人所負給付義務為「物之交付」,但若債務人應給付之物滅失,已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債權人亦得「聲請假扣押」為保全。

二、要件

(一)程序要件
1.管轄法院
(1)本案管轄法院
A.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第524條第1項前段)
B.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第524條第2項) 
(2)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A.假扣押之聲請,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524條第1項後段)
B.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524條第3項)
2.程式
(1)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525條第1項)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C.假扣押之原因。
D.法院。
(2)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第525條第2項)
(3)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525條第3項)
(4)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6條第1項)
(5)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的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6條第2項)
(6)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6條第3項)
(7)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第526條第4項)
(二)實質要件
1.須係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1)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2條第1項)
(2)第522條第1項之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第522條第2項)
2.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1)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3條第1項)
(2)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第523條第2項)

三、審理

(一)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1.假扣押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要件,如得補正者,應得依總則之規定定期命補正之。例如:「聲請狀表明之事項」有欠缺,自得定期命為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無從補正者,即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2.假扣押之聲請,欠缺實質上之要件者,則應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3.假扣押之聲請,如其管轄有錯誤者,應得依總則第28條之規定,移送於其本案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法院管轄。
4.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盡其釋明責任,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僅釋明不足時,得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之裁定,則「其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應斟酌情形定之,並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許為假扣押之裁定,如認擔保不能補釋明之不足者,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許為假扣押之裁定
1.假扣押之聲請,在程序上合法,且具備實質上要件者,即應許為假扣押之裁定。
2.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第527條)

四、救濟

(一)主體
1.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主張因裁定受不利益之債權人得抗告。(19抗23)
2.許為假扣押之裁定,主張因裁定受不利益之債務人得抗告。(第528條第1項)
3.抗告中,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得酌情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第491條)
(二)程序
1.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28條第2項)
2.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第528條第3項)
3.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第528條第4項)

五、撤銷

(一)因素
1.未依期起訴
(1)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529條第1項)
(2)下列事項與第529條第1項之起訴有同一效力:(第529條第2項)
A.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B.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者。
C.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
D.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E.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F.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3)於「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之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第529條第3項)
(4)債權人不於第529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第529條第3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9條第4項)
2.原因消滅
(1)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1項)
(2)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530條第3項)
(二)程序
1.法院
(1)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第530條第4項前段)
(2)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第530條第4項前段)
(3)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第530條第4項後段)
2.裁定、救濟
(1)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應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2)法院認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裁定。
(3)不論法院對假扣押裁定之准駁,法院其裁定均得為抗告。
(4)「准許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不受影響(第530條第2項準用第528條第4項),即應待「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始得啟封。
(三)效力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531條第1項前段)
2.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531條第1項後段)
3.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531條第1項後段)
4.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第53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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