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與徵信法規-3

作者:林元元

授信與徵信法規-3

各類授信之條件限制

(一)擔保授信:

1.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銀行法§33)
2.銀行對於交互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擔保授信,應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銀行法§33-2)
3.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127-1)
4.主管機關之重要規定:
(1)所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針對此金額之規定為「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2)授信限額目前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其中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3)授信總餘額目前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的一.五倍。
(4)授信條件包括: 
利率(以年利率揭示)。
擔保品及估價。
保證人之有無。
貸款期限。
本息償還方式。
(5)不計入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之項目: 
配合政府政策,經金管會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融通之授信。
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二)無擔保授信:

1.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銀行法§32) 
2.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33-2)
3.故同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對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辦理授信時亦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但對於消費者貸款及政府貸款,則不受限制。(金控法§44)
4.銀行亦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為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禁止之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政府貸款則不受限制。

(三)消費性貸款:


1.依據金管會之定義,前述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ex.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
2.消費性貸款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一百萬元」以下為限。

(四)自用住宅貸款:(授信準則§9、銀行法§12-1、§12-2)

1.銀行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含自建住宅)及各項消費性貸款,如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應以特別條款方式約定,並按「提供消費者選擇權」及「違約金遞減」等二項原則,予以計收。如客戶因「提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並取得證明文件」或「銀行主動要求還款」等因素須提前清償者,銀行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2.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3.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4.銀行辦理授信依法徵取保證人時,該保證人所負責任,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5.銀行辦理授信,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6.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中長期放款:(銀行法§38、§72、72-2)

1.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2.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2)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3)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4)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5)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3.商業銀行辦理中長期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4.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

(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2)

1.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所謂同一人,只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規定。
2.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貫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1)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2)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3)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4)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5)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6)依金管會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將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所為之總額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5%」或新台幣「三十億元」二者孰低者,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揭露。
(7)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8)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債權。
動產或權利質權。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依據銀行法施行細則規定,指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產生之匯票及本票)。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七)金融債券之發行: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二年」。

授信審核原則

(一)基本原則:
(二)審核原則:即授信審核5P
(三)風險管理:
1.資金用途評估原則:
正當性。
合理性。
必要性。
2.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股票質押放款業務等,應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依相關法規訂定風險管理規範。
3.承辦企業授信業務,應加強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藉此了解聯屬企業整體之財務狀況,以利於正確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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