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的選定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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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的選定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的選定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29Ⅰ)。
     所謂共同利益,即指須合一確定的情形。

(2) 法院得命限期任,或依職權選定 (§29Ⅱ)。

(3) 選定之效果:使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29Ⅲ)。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不因此發生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4) 選任人得經全體同意而更換、刪減 (§30Ⅰ)

(5)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30Ⅱ)。

(6)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30Ⅲ)。

(7)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32)。

(8)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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