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業務

作者:林元元

投資業務

銀行業之有價證券投資

一、長期證券原始取得總成本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固定收益特別股、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25%」。
(二)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新股權利證書、特別股、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5%」。

二、短期票券原始取得總成本

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依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10%」。

三、投資有價證券餘額限制

銀行投資於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總和之「25%」。
(一)核算基數
所謂「核算基數」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之餘額:
1.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轉投資銀行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存款總餘額
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及外幣存款。
(三)購入未賣出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即包銷購入者),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種有價證券投資總餘額中。
(四)不計入有價證券限額
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核准商業銀行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不計入上述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附買回條件買入餘額
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上述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四、投資股份總額限制

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

五、利害關係人股份投資限制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及固定收益特別股。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金融債券(含次順位債券)。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憑證及資產基礎證券。
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六、成本基礎

買賣短期票券,應以成本為列帳基礎。

七、融資性商業本票買賣面額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從事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為十萬元之倍數。

八、本票發行面額

票券商承銷之本票發行面額,應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單位,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新台幣一億元。

九、短期票券之交付

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

十、價格及信用評估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每月評估其價格及信用,俾利掌握投資狀況,並降低投資風險。

十一、短期投資評價

公開發行公司短期投資之評價,應以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為市價。

十二、營業證券評價

對證券商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所持營業證券之評價,應以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牌價為市價。

十三、債券附條件交易

銀行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應注意事項有:
(一)應與客戶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以保障買賣雙方之安全。
(二)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日期,其約定買回或賣回日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應於交易紀錄單上詳實記載交易明細及經辦人員。
(四)承作附買回交易,應摯發保管憑證給客戶。
(五)到期收回之保管憑條,應由客戶簽章或蓋原留存印鑑處。

企業投資

一、轉投資企業總額限制

銀行轉投資企業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之「40%」,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之「10%」。

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持股規範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20%」以上者,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銀行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未逾該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者,得再投資第二家票券金融公司,惟僅能擔任一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持股規範

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於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

四、工業銀行直接投資利害關係者事業規範

工業銀行對有利害關係者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5%」。

五、金控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投資金額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額「15%」。

六、轉投資企業公告

銀行轉投資企業,如投資總額達銀行實收資本額「20%」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要點」及公司自訂之處理程序,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申報事宜。

七、董事會決議

銀行對企業(含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作成書面紀錄。

八、禁止兼任轉投資事業職務

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九、事先核准

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銀行之股權代表、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被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十、常董會核議

銀行參與現金增資應對投資股價予以評估,並提報常董(常務董事)會核議。

投資大陸地區

一、投資台灣地區金融機構

(一)台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認可。
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已在OECD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之情事。
(二)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認可。
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計入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
(三)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禁止條件
台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台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1.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及小額貸款公司屬上述「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 事業」。但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以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為限。
2.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創業投資公司、一般企業,或參與所管理創業投資企業之投資。
3.對小額貸款公司之持股比率,以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百為限。
(二)台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得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1.台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
2.台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3.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合計原則上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
4.台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四)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1.台灣地區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台灣地區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2.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台灣地區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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