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共有

作者:羅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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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共有


共有

(一)分別共有(民法第817條第1項)★★

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則推定為均等。其中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
1.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但若沒有分管協議,則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
2.共有物之管理權:(民法第820條)★
(1)一般管理行為:(如:出租、改良行為)
A.契約另有約定:
依契約。
B.未有契約約定: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C.管理顯失公平:
不論依契約與否,對管理若有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D.情事變更:
前述A.~C.之管理若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E.共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共有人為A.、B.之管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2)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3.應有部分之處分權:(民法第819條第1項)
應有部分得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之。
4.共有物之處分權:
(1)原則:(民法第819條第2項)★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例外:(土地法第34-1條)★★
土地法第34-1條所規定之內容,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一事。
(3)人數過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4)書面通知:
共有人依前述之(3)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5)共有人之義務:
前述(3)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6)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A.原理原則: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代為處分之權利,而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B.債權性質:
土地法第34-1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性質已明文規定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屬於債權性質,若出賣人有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此可知,他共有人除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無請求以同條件訂約、辦理登記或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等權利。
C.優先購買權之競合:
本條與土地法第104、107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3、5項競合之關係,其優先適用之順序如下:
(A)各條優先購買權內容:
a.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優先購買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b.土地法第107條: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承典權,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出典耕地時,有依同要條件優先承買、承典之權。
c.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3、5項: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基地持分分離出賣時,其相關優先購買權。
(B)適用順序:
a.土地法第104、10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3項→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5項。
b.    前述a.~c.,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C)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5.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民法第822條)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6.外部關係:(民法第821條)
(1)對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各共有人皆有之。
(2)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
各共有人皆有之,但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7.分割:
(1)分割之請求與限制:(民法第823條)
A.分割共有物:
除法令另有規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之。
B.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
(A)共有不動產之契約訂有管理約定者:
因不動產利用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的問題足可避免之。故其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B)前述(A)以外之共有物: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C)雖約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但若有重大事由者: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2)共有物分割方法:(民法第824條)
A.原則: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B.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一定分配如下:
(A)原物分配:但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a.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b.因共有人之利益、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與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如分割共有土地時,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B)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之、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之: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之分割方法。
(C)請求合併分割:
a.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b.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份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併分割。此係為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定,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份之共有人方有訴訟權能,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之。若法院認有不恰當,仍得分別分割之。
(D)優先承買權: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若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則抽籤定之。
8.共有物分割效力:
(1)分割效力:(民法第824-1條)
A.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B.共有物分割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力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但為免法律關係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明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但書如下:
(A)權利人同意分割。
(B)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C)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C.但書之情形,若以價金分配或有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2項或第899條第1項,
D.前述B.但書之部分,若其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之,其次序優先於前述但書之抵押權。
(2)共有人之互負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3)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存:(民法第826條)
共有物分割後,其證書:
A.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B.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份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份之人時,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C.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9.公同共有物讓與之效力與責任:(民法第826-1條)
(1)登記生效: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以及共有物管理之決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由法院裁定而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知悉時生效:
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以及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法院裁定而定之管理,對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具有效力。
(3)連帶清償責任: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有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第1項)★

1.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如合夥(民法第668條)、遺產之繼承(民法第1151條)、夫妻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祭祀公業。
2.公同共有之效力:(民法第827~830條)
(1)管理: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關於公同共有之管理。
(2)處分:(民法第828條第3項)
A.原則: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B.例外:
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中同條第1項,關於共有土地、建物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規定,與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規定有所出入,觀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如下:
(A)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B)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而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是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就讓與該共有物言,即係讓與其所有權,共有物其他物權之讓與,亦屬該物權之處分。況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若得準用土地法上揭第1項規定,亦可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或進而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實現土地法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C)總結以上,可知公同共有之土地、建地仍有土地法第34-1條的適用。另解釋文中所稱之「應有部分」即指公同共有人的潛在應有部分。
(3)外部關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A.依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B.共有物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4)分割:
A.原則: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故若公同共有人欲分割公同共有物,須待公同關係消滅後方得為之。
B.公同關係之消滅原因:
公同關係終止、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C.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規於共有物分割規定,即民法第824-2條~第826條。
(5)公同共有物讓與之效力與責任: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6-1條。

(三)準共有、準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

「共有」一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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