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1

作者:洪正、 李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1

總則

(一)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用詞定義(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各款)

1.受僱者: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2.求職者:
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3.雇主:
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雇主。
4.實習生:
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5.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6.派遣勞工: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7.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8.薪資:
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9.復職:
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三)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設置(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

1.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2.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5人至11人,任期2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2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1/2以上。

性別歧視之禁止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方面(性別平等法第7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二)教育訓練方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三)福利措施方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四)薪資給付方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方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1.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2.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3.違反1.、2.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性騷擾之防治

(一)性騷擾之定義(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1.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性騷擾防治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1.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2.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事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