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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七條
作者:羅揚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一、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郵政其他業務性質完全不同,故會計帳務不宜與其他業務併為處理,應獨立處理之。
二、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郵政其他業務負責之事業部門亦完全不同,由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負責職掌,在企業管理組織理論,為策略性事業部門(SBU),盈虧自負且績效評量標準亦不同,故會計帳務宜應獨立處理。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一、中華郵政公司屬營利事業,營業所得自應納稅。
二、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三、中華郵政公司成立於92年1月1日,自此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為免稅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繳稅。
四、需繳稅之對象物,包括:
(一)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二)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
(三)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使用之業務單據。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一、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屬金融事業,適用於銀行法。
二、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銀行法第41條)
三、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一)利率基準:以年率為準。
(二)揭示場所:於營業場所揭示。
四、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利率未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儲匯法第26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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