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訴訟程序-1

作者:陳毅弘、李由

小額訴訟程序-1

意義

立法者有鑑於,就「訴訟標的之金(價)額較小之訴訟事件」或「案情較簡單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雖設有「簡易訴訟程序」;惟對於請求給付「小額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簡易程序仍嫌繁複,難以達成小額事件之處理程序簡速化之要求,故增訂「小額訴訟程序」。

範圍

(一)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之者

1.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8第1項)
2.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436條之8第2項)
3.對法院將小額程序改用簡易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36條之8第3項)

(二)依當事人合意定之者

1.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條之8第4項)
2.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第二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

程序之進行

(一)調解前置程序

1.非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於起訴前,除有第406條之情形外,應經法院之調解,如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24條第1項)
2.其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則上無須先經調解程序。

(二)原則上,不得以「附合契約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1.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第436條之9本文)
2.小額事件當事人之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第436條之9但書)

(三)得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或以言詞起訴

1.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第436條之10)
2.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以言詞為之。(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2項)

(四)訴訟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

1.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1第1項)
2.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第436條之11第2項)

(五)得不調查證據,逕為裁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第436條之14)
1.經兩造同意者。
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六)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第436條之15)

(七)一部請求之禁止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6)

(八)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第436條之23)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