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2

作者:洪正、 李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2


民事保護令

(一)種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下列三種: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二)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12條)

1.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2.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3.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三)保護令送達當事人之時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8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四)保護令之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

加害人會面其子女時得為之命令

(一)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
1.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2.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3.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4.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5.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6.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7.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二)法院如認有違背前述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述6.之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預防及處遇


(一)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法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1.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3.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4.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5.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
(二)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9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執行人員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予通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
(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訊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項)
(五)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條)。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4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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