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管轄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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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管轄

訴願管轄

(一) 訴願法列舉之管轄 (訴願法§4)

1. 訴願之管轄,由原處分機關所隸屬之上級機關為管轄機關。當人民不服處分時,應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2. 就此,首先須要確定原處分機關為何,才能進一步確定訴願管轄機關。
    而如何判斷原機關→以行政處分之名義作為判斷。處分名義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 (訴願法§13前段)。

(二) 補充管轄 (訴願法§5)

1.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2.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三) 特殊情況之管轄

1. 共同處分:
    訴願法第6條:「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2. 管轄權移轉之訴願管轄
    (1) 權限委託 (訴願法§7)。
    (2) 權限委任 (訴願法§8)。
    (3) 委辦 (訴願法§9)。
    (4)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訴願法§10)。
    (5) 機關經裁撤或改組 (訴願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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