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之普通效力

作者:羅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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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之普通效力

婚姻之普通效力

(一)夫妻之冠姓(民法第1000條)

1.原則: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2.例外:
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夫妻之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

1.本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2.但書:
暫時別居之抗辯(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指我國民法有規定別居制度。

(三)夫妻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

雙方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該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四)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1003條)

1.互為代理人: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代理權濫用:
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財產制類型

夫妻財產制除以契約訂立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以契約訂立者,應於約定財產制中,就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擇一作為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如下:

(一)夫妻財產制約定方式

1.要式契約:(民法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2.契約之登記:(民法第1008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登記亦不影響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3.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民法第1012條)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契約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4.非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
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彼此間難有信任,為減少不必要困擾,亦可請求之。

(二)夫妻財產制如下:

1.法定財產制。
2.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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