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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16條
作者:陳雲飛起造人於進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第十三條安裝監測儀器前,應先向捷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17條
起造人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送捷運主管機關之文件,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第18條
起造人於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會勘。
捷運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會勘應通知捷運營運機構參與之,並作成會勘紀錄,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會勘之機關名稱、會勘地點及時間。
二、現況測量及現況調查之檢視結果紀錄。
三、應改善部分之說明。
四、其他必要事項。
起造人依據會勘紀錄改善完畢後,應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再次會勘。
第19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除應依建築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最終會勘紀錄。
第20條
申請人進行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行為前,應檢附作業計畫及捷運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作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施作行為
之區域範圍及與捷運設施相關之位置。
二、施作行為
內容及時間。
三、施作人員
機具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詳細資料。
進行第七條附件三第五項至第九項之行為者,應檢附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捷運設施影響評估報告,如涉及地下開挖或鑽掘時應準用本章建築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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