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外匯相關法規(三)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外匯相關法規(三)

管理外匯條例(98.4.29)

二十二、虛偽申報&拒絕結售或存入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管匯例§20)
二十三、拒絕存入或結匯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管匯例§21)
二十四、常業非法交易外匯之處罰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管匯例§22)。
二十五、限以外匯歸還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管匯例§23)。
二十六、外匯之沒收處分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匯例§24)
二十七、銀行違反條例規定之處罰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管匯例§25)。
二十八、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管匯例§26)。
二十九、部分條文之停止適用條件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管匯例§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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