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二十一)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保險業投資相關規範(二十一)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十二、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禁止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投管辦法§12)
十三、信評等級規範
(一)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準用前項規定。(投管辦法§13)
十四、信託基金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二)結構型商品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三)限制及禁止事項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投管辦法§14)
十五、評價依據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投管辦法§15)
十六、保險人行使證券投資相關權益
(一)保險人行使股票表決權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2.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3.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4.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二)保險人代表出席受益人會議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投管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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