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業務-2

作者:林元元

外匯業務-2

境外國際金融業務(OBU)

一、承作對象

境外客戶對象,應依我國或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外國政府許可營業之境外法人或持有外國護照且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

二、餘額相符

各科目含表外明細帳或連線餘額,與日報表餘額必須相同。

三、現金收受與兌換之限制

外匯活期存款、外匯定期存款,應依規定辦理開戶,並注意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亦不得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台幣提取,外匯活期存款開戶對象及存入最低存款金額必須符合規定,外匯定期存款起存、到期、續約、解約、質權設定與解除、利息提存與給付等均應依規定辦理,不可有外幣與新台幣間之交易與匯兌。

四、交易對象信評條件

外匯交易(含即期與遠期)應依規定辦理,對未軋平部位之停損必須符合規定。交易對象資格限為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如Standard & Poor′s corp.、Moody′s Investors Service給予債信評等相當「A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或國內外匯指定銀行。

五、背書擔保

在台之關係戶為公司組織者,應由該境外客戶取自其在台灣關係戶之備付本票備書擔保。在台關係戶為個人者,應由該個人參加作保,以加強債權確保。

六、外幣有價證券投資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不得投資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亦不得過於集中,其持有部位應定期以市價評估,並由董事會定期檢討風險負荷。

七、中央銀行96.7.11台央外拾壹字第0960031438號函指出

OBU辦理外匯授信業務,得收受境內外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台幣資產作為擔保品或副擔保,於發生客戶違約未能還款,需處分境內股票、不動產或其他新台幣資產時,所涉及新台幣與外幣間之匯兌,得由其本國銀行、總行或其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依規定辦理結匯。
債務人發生呆帳時,OBU承受前述擔保品,且應自取得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金管會102年2月19日金管外字第10250000340號令指出

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境外分行、OBU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
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為大陸地區。

進出口押匯

一、辦理徵信作業

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應辦理徵信,並適時更新徵信資料、或徵信作業。

二、遠期信用狀貸款之限制

借戶進貨付款方式應以信用狀方式清帳,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借戶近年來並無進口實績,則不應該核給遠期信用狀貸款。

三、進口商保險受益人

非全額結匯而以FOB或FCA價格條件開狀,應洽請進口商辦理保險並以「開狀銀行」為受益人。

四、辦理信用狀之特殊方式

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對外匯短絀或政治不安定國家開發之信用狀,應改以託收方式或以FORFAITING方式辦理;伴書(Cover Letter)上應加印列保留追償遲延付款利息權利條款。

五、出口押匯相關摯發文件

(一)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對提示押匯之信用狀應為正本全套,並為不可撤銷,且註明適用信用信用狀統一慣例。
(二)辦理出口結匯對出口所得外匯,結售為新台幣者應摯發出口結匯證明書。
(三)其未結售為新台幣者,應摯發其他交易憑證,並撥入出口廠商或其他指定帳戶。

六、日期填寫

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於押匯撥款時應於信用狀背面加註押匯日期、金額、餘額及簽章並妥善保管,發送人員應將每筆有關文件,如: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審核單及單據影本(商業發票、裝貨提單)等,留存乙份歸入卷宗俾於事後查詢。辦理出口押匯不得有日期倒填(Back Date)之情形:
(一)出口商開具之匯票金額應與商業發票金額相符,發票人應為信用狀受益人或受讓人。匯票發票日期應在信用狀有效期限且不早於相關單據之簽發日期。
(二)商業發票所載貨物名稱、數量及規格等應與信用狀內容相符,發票日期不得遲於信用狀有效期限。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應以信用狀申請人為抬頭人。
(三)運送單據之受貨人名稱,應依信用狀規定填列,裝運日期不得遲於信用狀規定之最後期限。
(四)保險單據最低投保額,應為投保貨物之CIF或CIP價值加一成,保單之生效日期不得遲於運送單據裝載、發送或接管日期,除信用狀另有規定,保單應以「出口商」為被保險人,且由其作成空白背書。

七、主信用狀受益人

轉開國內信用狀之申請人,應為主信用狀(Master L/C)之受益人,且在已核准之出口押匯授信額度內辦理。

八、最後裝船日期與銀行權益維護

(一)銀行辦理進口押匯,對信用狀之開發應注意最後裝船日期,不得逾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二)信用狀之特別指示不得違反外貿法規、國際貿易慣例及有損害銀行權益等之情事。

九、信用狀簽章規定。

(一)有關信用狀修改,其修改申請書應與原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簽章相符。
(二)修改如為金額增加, 須經「有權簽章人員」核准,且於額度內辦理,價格條件如改為非CIF、CIP條件者,應補徵保單及收據。

十、未規定最後裝船日之押匯單據期限

進口押匯信用狀或修改書中未規定最後裝船日者,不得接受遲於裝運日「二十一曆日」後始向銀行提示或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限之押匯單據。

十一、瑕疵單據

進口開狀單據若有瑕疵,開狀銀行須立刻將瑕疵內容列於到單通知書,通知客戶處理,並要求客戶於通知日起二日內表示接受與否。
另客戶對瑕疵單據拒絕接受時,應於五個銀行營業日內以電報或其他迅速方法通知寄單銀行/押匯銀行,拒付或採取適當措施。

十二、拒付通知書

拒付通知書應明確表明拒付之意旨,並敘明單據一切瑕疵及單據正本留候處置或退還提示人,並得徵詢進口商意見,是否拋棄瑕疵之主張。

十三、清理與退匯

對於不再進口或超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之信用狀未用餘額或存入保證金(應收信用狀款項、存入保證金),須積極清理。

十四、拒絕證書

D/A案件進口廠商承兌後到期拒付,如依國外委託書指示或國外委託銀行要求作成拒絕證書者,應於到期日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並在「五日內」向當地之法院、商會或銀行公會,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通知國外委託銀行。

十五、信用狀轉讓

(一)受理轉讓信用狀,須依原規定之條件轉讓,惟信用狀之金額、單價、有效日期及裝運期限等條件,部分或全部得於轉讓時減少或縮短,但保險投保之百分比應按比例酌予增加。
(二)受理轉讓信用狀,須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及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於信用狀上註明「可轉讓」字句),分割轉讓者應有「可分批裝運」之記載。
(三)取消轉讓時須依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函辦理。

匯出匯入款

一、新台幣結匯

(一)國外匯入匯款結匯為新台幣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摯發買匯水單。
(二)直接撥入指定帳戶、轉匯他行或扣抵貸款者,須徵取撥款授權書並摯發其他交易憑證。

二、匯出匯款

匯出匯款應依核准文件或規定辦理,須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申報書。對客戶以新台幣結者,應摯發賣匯水單。以外匯存款、外幣貸款及外幣現鈔等匯出者,應摯發其他交易憑證。

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辦理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幣之交易結匯案件,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證明文件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蓋章或親簽。

四、大額結匯證明文件

銀行對公司、行號每筆達「一百萬美元」以上,個人、團體每筆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大額結匯案件,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指定銀行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辦理新台幣結匯,另須確認客戶身分並將「大額結匯款資料表」以電腦連線傳予中央銀行外匯局。

五、自由結匯額度

自由結匯額度係指每年累積結匯金額不超過此額度者,申報義務人無須經由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
申報義務人    自由結匯額度
公司、行號    不超過五千萬美元。
團體、個人    不超過五百萬美元。

六、結匯免申報額度

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七、銀行查驗後逕行結匯

辦理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其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美元」等值外幣者,銀行業得於查驗結匯人身份文件後,逕行辦理結匯。

八、非居住民結匯額度限制

非居住民(即未領有台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任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華官員證之外交官員、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華僑或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港澳居民,其每筆結匯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銀行得逕行辦理。每筆逾十萬美元者,須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後辦理。

九、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結售外匯為新台幣或未用完之新台幣憑原始買匯水單兌回外幣之案件,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銀行業得逕行辦理。逾十萬美元者,須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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