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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作者:羅揚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一、本條說明要保人得依規定
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申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要件:
(一)須有特定情事發生:
有壽險法第16條、第18條或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
1.壽險法第16條:
保險人依規定之期限內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
2.壽險法第18條:
要保人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之情事。
3.壽險法第20條第1款: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之情事。
4.壽險法第20條第3款: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之情事。
5.壽險法第20條第4款:
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之情事。
(二)須其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
(三)須由要保人
依規定,申請返還之。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之要件:
(一)要保人
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事。(壽險法第20條第2款)
(二)其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方式及條件:
要保人依壽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壽險法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壽險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壽險規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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