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作者:陳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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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一)課徵時機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稅14)每年(期)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土稅施3II)

(二)納稅義務人(土稅3、土稅3-1)

1.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 土地所有權人。

(2)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3.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代繳義務人(土稅4)

1.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四)計徵依據(土稅15、土稅3-1)

1.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2.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3.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述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五)一般稅率(土稅16、土稅施5)

1.基本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率(10‰)

2.累進稅率: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1)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稅率(1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05)

(2)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稅率(2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65)

(3)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稅率(35‰)-累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175)

(4)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稅率(4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335)

(5)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稅率(55‰)-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545)

(六)優惠稅率

1.自用住宅用地:(土稅17)
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1)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2)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2.國民住宅及勞工宿舍: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稅17)

3.各種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土稅18)

(1)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2)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3)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4)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5)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4.工廠用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土稅18)

5.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稅19)

6.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七)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稅施8、土稅施9)

1.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1)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2) 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3) 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2.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3.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1)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2)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3)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適用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4) 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八)稽徵程序

1.開徵時間: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稅40)。

2.優惠稅率之申請:(土稅41)

(1)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2)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3.課稅公告:

(1)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土稅42)

(2)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土稅43)

4.繳納期限: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土稅44)

(九)空地稅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土稅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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