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金匯兌業法第十二條

作者:羅揚

儲金匯兌業法第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    撤銷

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

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命令

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說明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處分:

(一)處分原因: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有下列原因之一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為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1.違反法令時。
2.違反章程時。
3.有礙健全經營時。

(二)處分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為下列之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1.得予以糾正。    
2.命其限期改善。
3.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本條之處分。

二、中央銀行之處分:

(一)處分原因: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時,中央銀行得為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二)處分內容:

中央銀行得為下列之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1.視情節之輕重,停止中華郵政公司一定期間經營全部外匯之業務。
2.視情節之輕重,停止中華郵政公司一定期間經營一部外匯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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