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判決之訴訟終結-4

作者:陳毅弘、李由

因判決之訴訟終結-4

更正與補充

(一)更正

1.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32條第1項)
2.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之更正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第232條第2項)
3.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第232條第3項)

(二)補充

1.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第1項)
2.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233條第2項)
3.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第233條第3項)
4.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第233條第4項)
5.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3條第5項)

確定

(一)時期

1.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398條第1項)
2.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398條第2項)

(二)判決確定證明書

1.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第399條第1項)
2.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第399條第2項)
3.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第399條第3項)
4.第3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第399條第4項)
實務(81台抗114)認為: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二)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效力

(一)既判力

1.意義
(1)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
(2)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
(3)此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亦稱之為「既決之判判力」。
2.目的
(1)積極作用,在避免法院先後有矛盾之判斷。
(2)消極作用,在禁止其重行起訴。
3.法制
(1)客觀範圍
A.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0條第1項)
B.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第400條第2項)
(2)主觀範圍
A.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401條第1項)
B.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第401條第2項)
C.第4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第401條第3項)
4.基準時點與失權效
(1)基準時點
A.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即屬於私人間之權利關係,其內容可能因「實體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實之該當事實」之發生,使其變動或消滅。因此,既判力確定之權利關係,必須以一定的時點為前提,此即稱之為「既判力的基準時點」。
B.而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前,都得為事實資料的提出。且法院之終局判決,亦以當事人所提之事實資料為判斷的基礎。故既判力之判斷權利關係存否的基準時,即以「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點。
C.亦即,既判力之效力,以該判斷之時點(「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為限。
D.換言之,「基準時點前權利存否」或「基準時點後權利是否消滅」,皆非既判力確定之對象。
(2)失權效
A.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即「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當事人間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關係,應盡其提出攻擊防禦之能事。當事人於後訴,不得以前訴訟基準時點以前之事由,作為主張、抗辯或爭論既判力之判斷。且該事由於前訴訟之未提出,當事人是否具有過失在所不問。
B.倘當事人於後訴訟,再度提出「前訴訟基準時點」(即「前訴訟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之事由而為抗辯時,法院即應予以排除不予審理。既判力之此種作用,稱之為「遮斷效」或「失權效」。
C.例如:債權人X對債務人Y提起「返還借款之給付訴訟」,於判決確定後,於X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Y不得主張「X之債權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獲得X的免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5.客觀範圍
(1)意義
A.法院判斷之對象,以「當事人請求審判之訴訟標的權利關係」為限。因此,既判力的範圍,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範圍。而此範圍,即稱之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
B.又既判力之範圍,既受訴訟標的範圍廣狹而受影響,則於「新訴訟標的理論」、「舊訴訟標的理論」下,「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的既判力,即有不同之範圍。
6.爭點效理論
(1)若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之事項,仍得再行起訴,於再行起訴之事件,得不受前訴訟於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其不僅有損法院裁判之公信力,且不合訴訟經濟原則。
(2)因此,學者駱永家老師引進「爭點效」理論,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其拘束力。亦即:
A.當事人在前訴訟中就主要爭點為爭執。
B.經當事人就主要爭點認真攻防。
C.法院就該主要爭點為實質審理。
D.該爭點與後訴本案的利益大小接近。
(3)換言之,「爭點效」理論主張,在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經判斷之主要爭點」為先決問題的其他後訴訟中,後訴訟法院自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就該主要爭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惟其仍係「責問事項」,並非職權調查事項,故須經當事人主張。
(4)因「爭點效理論」有避免紛爭再燃,防止裁判矛盾之優點,故晚近實務已有肯認之見解出現。
7.主觀範圍
(1)意義
A.判決,有「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A)「形成判決」,有對世效。
(B)「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之效力,並非無限制的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而有其一定之範圍。
B.受訴法院就訴訟標的所作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所提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為判斷之基礎。因此,受訴法院之判斷,以拘束當事人為原則。但「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若嚴格的侷限於當事人,則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將大受限制。
C.故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2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此即「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於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
(2)範圍
A.當事人
(A)原則上,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原告當事人」及「被告之當事人」。
(B)第54條之「主參加人」,其本為當事人,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C)第58條之「輔助參加人」,雖與被參加人間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力(第63條),但尚與既判力無關。
(D)至於「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普通共同訴訟人(與其無關部分)」,均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B.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A)一般繼受人
a.訴訟繫屬中為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者,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由該繼受人承受訴訟(第168條、第169條),繼受人承受訴訟者,其繼受人即為當事人,當然為判決效力所及。
b.對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繼承人。
c.對於法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及於「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或「合併後創設之法人」。
d.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為「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者,應亦為既判力所及。
(B)特定繼受人
a.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得由原當事人續為訴訟行為。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如確定判決之效力不能及於第三人,則「當事人恆定原則」,即無意義,故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
b.「特定繼受」,包括因「法律行為(如:「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及「法律規定(民法第425條)」等繼受之情形。
c.此之「特定繼受人」,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而言,不包括「單純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在內。
d.例如: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僅係「單純受讓該不動產(標的物)之人」,並非繼受被告出賣人之地位,亦即,該第三人並非繼受被告移轉登記義務之人,自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C.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
(A)在給付之標的物為特定物,於訴訟繫屬後為第三人占有,如該第三人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所占有者,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應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B)至「承租人」、「質權人」,因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當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D.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為被告之人
此種訴訟擔當情形,其判決效力,自應及於該為訴訟標的之主體。
例如:
(A)被選定人為當事人,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
(B)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判決效力及於繼承人。
(C)遺囑執行人為當事人,其判決效力及於繼承人。
(D)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判決效力及於破產人。
(E)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判決效力及於失蹤人。
E.因參加人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
(A)輔助參加之參加人,當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B)至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第三人經他造同意承當訴訟者(第254條第1項但書),原當事人已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無對之生既判力之必要。
F.家事事件之判決在一定範圍內效力及於第三人
(A)家事事件程序涉及公益,其確定之法律關係,自有例外及於第三人之必要。
(B)例如:
a.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
b.就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
c.就認領無效、撤銷認領、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
d.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

(二)形成力

1.意義
(1)「形成判決」,係以「法院之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故有「形成力」(或稱為「創設力」)。
(2)例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為原物分割之判決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而形成各當事人之單獨所有權。(民法第824-1條)
2.態樣
(1)「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有自「判決確定時」發生者,如:
A.離婚判決。
B.終止收養關係判決。
(2)「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有「溯及既往」發生形成力者,如:詐害行為之撤銷。
3.效力
(1)「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原則上對於一般第三人有其效力,或稱為「對世效力」
(2)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亦有無從對於第三人生效者,如: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判決。(民法第442條)

(三)執行力

1.意義
(1)「給付判決」,如債務人不照判決履行時,債權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此即為「判決之執行力」。
(2)惟「給付判決」,亦有不得強制執行者,例如:
A.夫妻同居之判決。
B.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執行之效果者,自無庸強制執行。
(3)而「確認判決」,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判決,不適於強制執行。
(4)至於「形成判決」,則因判決確定即生形成之效果,故不適於強制執行。
2.範圍
(1)「判決執行力」給付之範圍,以「判決主文」為重要依據。
(2)「判決執行力」其對人之範圍,則以「判決既判力及於人之範圍」為其範圍。
(3)判決有執行力,不以判決確定為限,其經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有執行力。其執行力並準用「既判力及於人之範圍」。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一)意義

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為目的,故:
1.以「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為原則。
2.以「否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為例外。

(二)消極要件

1.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第402條第1項)
(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2)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4)無相互之承認者。
2.第402條第1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第402條第2項)

(三)執行

1.當事人欲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2.請求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應依通常起訴程序為之。
3.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係「賦予執行力之判決」,應為「形成判決」。法院於此程序中僅應審查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要件,並非重新就事實與法律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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