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4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救濟-4


上訴審

(一)第二審

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可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為高等法院各分院,審判方式為三人合議開庭,性質為法律與事實審。

(二)第三審

如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時,並非皆可上訴。詳述如下:
1.如對二審終局判決不服,原則上當事人可在判決送達後20天的不變期間內,向管轄第三審的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留意,對於財產權訴訟之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受利益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時,則不能上訴三審。此外,當事人對一審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時,也可合意直接上訴三審(即飛躍上訴),但須將此項合意以文書證明,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一審法院。
2.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3.第三審訴訟之性質為法律審,需為前審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等嚴格狀態下始能提出。且除非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否則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審

民事訴訟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即有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即應尊重確定判決的效力,原則上不得再以上訴方法尋求救濟。但是如果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若不許當事人尋求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因此規定有再審制度,准許當事人在某限度內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督促程序(104年7月1日修正)

督促程序係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當事人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該程序排除了言詞辯論以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審查,僅為書面、形式的審理,其本質應屬非訟程序。而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經重大修正:

(一)聲請人釋明義務的強化(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明示,支付命令的重要性在於使無爭訟性的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的確定,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因其便利性反而易受到詐騙集團利用。因此為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援增訂第2項,強化聲請人的釋明義務。

(二)排除支付命力的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1.修正前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職是之故,相對人若不在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生等同於判決確定之效力。就此,相對人僅能透過再審加以救濟。
2.唯實務上對支付命令作為再審事由時,採取較嚴格限縮的解釋。因此實際上對於未聲明異議的支付命令形同沒有任何救濟管道。
3.故在本次修法中,明示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據此相對人若有不服,即使異議期間經過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保全程序

保全制度係為確保債權人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保全程序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

(一)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與完整,向法院聲請裁定扣押債務人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制度。在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均可聲請。但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況者始可提出。

(二)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假執行:

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示假執行者,得依其內容所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若須提供擔保金者,必須提供擔保金後才可聲請執行。「假執行」係「先執行」之意,不像假扣押假處分只能查封不能拍賣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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