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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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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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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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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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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第十六條
作者:羅揚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一、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二、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10款之說明。
三、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款之說明)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款之說明。
第十八條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款之說明。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郵政公司主要業務為遞送郵件,故應有義務接受及遞送郵件,不得無故拒絕而妨害憲法所賦與人民之通信自由。
二、然若是郵件內裝物品係禁寄物品,則為郵件安全及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故,可以加以限制,基於此因,對於此種郵件,可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根據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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