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0條

作者:方哲

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水:

一、未經本公司許可,在本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消防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竊水行為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竊水用戶,本公司除得依法告訴及停止供水外,並得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

第41條

毀損本公司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因前兩項行為,致使本公司遭受損失者,除依法訴究其刑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毀損行為致水量漏失者,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本公司並予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依破管口徑流量、停水時數、水壓及供售水量等因素,計收營業損失。

附則

第42條

本章程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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