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則-2

作者:洪正、 李由

刑法-分則-2

國家法益之罪

(一)內亂罪
其所要保護的法益為憲法秩序與領土之完整性。法條規定於第100~102條。
(二)外患罪
保護法益在於國家之外部存立安全。規定於第103~115條。
(三)妨害國交罪
保護法益在於本國在國際上與他國之外交關係。規定於第116條~119條等4條。
(四)瀆職罪(此章務必詳讀,考綱有特別列出此章)
保護法益就各種不同之觀點以及各種不同之瀆職行為之特性而論,計有:國家利益、政府之威信與政府之統治機能、國家之內部秩序、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與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等。
1.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20條)
2.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1條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21條第2項)
3.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2條第1項)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2條第2項)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22條第3項)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22條第4項)
4.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刑法第123條)
5.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4條)
6.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5條):
(1)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2)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3)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6條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6條第2項)
8.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7條第1項)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7條第2項)
9.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
10.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9條第1項)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刑法第129條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29條第3項)
11.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0條)
12.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1條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31條第2項)
13.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2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3項)
14.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3條)
15.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
(五)妨害公務罪
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中之國家權力。規定於第135~141條。
(六)妨害投票罪
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定政治投票權之行使,以及法定之政治投票程序之圓滿進行與公正之投票結果。規定於第142~148條。
(七)妨害秩序罪
保護法益在於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和平。規定於第149~160條。
(八)脫逃罪
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規定於第161~163條。
(九)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保護法益亦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規定於第164~167條。
(十)偽證及誣告罪
保護法益亦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但通說認為本罪尚侵害個人法益。因此本章之保護法益具有所謂之雙重性格。規定於第168~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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