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行為與犯罪類型

作者:陳毅弘

刑法之行為與犯罪類型


行為之概念

(一)刑法概念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且此形諸於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必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後果。(社會行為論)
(二)依學者(林山田老師)之見解(目前通說亦同此),下列情形欠缺意志支配之可能性,並非刑法上之行為:
1.無意識參與作用之反射動作。
2.受他人暴力之直接強制,在完全無法抗拒,而其意思支配完全被排除之情況下的機械性動作。
3.睡眠中或無意識中之行動與靜止。
4.因病發作之抽搐,或因觸電或神經注射而生之痙孿。
5.手腳被捆綁而欠缺行動可能性之靜止等。
(三)惟下列之人類行止,在刑法概念上仍係行為人之意思所支配之行動或靜止,而屬刑法概念上之行為:
1.日常生活中之自動化行為,例如,開車之操縱駕駛盤、加油或換排檔、舉步走路、端碗飲食等。
2.衝動行為,包括「情感衝動下之情緒行為」與「未加考慮而在極短時內立即做成決定之即決行為」。此等行為均係在行為人意識參與支配下,而有意思主宰之行動,故亦為刑法概念上之行為。
3.受他人暴力之間接強制,致其意思受影響而為之特定行為。例如,受他人毆打,而屈從他人意思而為之行為。

犯罪之概念與成立

(一)犯罪,係符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違法且具有罪責之行為。
(二)亦即,乃責任能力人於無阻卻違法原因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侵害法益,應受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
(三)一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須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三個層次(階段)之判斷,缺一不可。
(四)「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此三個層次,有其邏輯上關係,不可逆行判斷。

犯罪之類型

(一)作為犯與不作為犯

1.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而違犯之犯罪。
2.不作為犯,則指行為人以消極之不作為而違犯之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1)純正不作為犯:
A.指構成要件明定行為人唯有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才能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
B.例如,刑法§149「聚眾不遵解散罪」之「不解散」、§306Ⅱ「侵入住居罪」之「留滯而不退去」等,而無待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純正不作為犯,故此等不作為犯係屬行為犯。
(2)不純正不作為犯:
A.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B.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形態係不作為,而非作為,但其違犯之罪,在通常情況下,係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違犯之作為犯。
C.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大多可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只有少數例外,例如,偽證罪(§168)、重婚罪(§237)、通姦罪(§239)等,即無法以不作為而實現構成要件,故無由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3.區分實益:
相較於作為犯,不作為犯事實上並沒有從事任何行為,因此其構成要件須經過調整才能做出與作為犯相同評價(即成立犯罪):
(1)行為人:由行為人,轉為人+「保證人地位」
(2)行為:除構成要件外,須額外審查「有無違反作為義務」及行為人有無「作為可能性」

(二)故意犯與過失犯

1.「故意犯」,係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犯之犯罪。
2.「過失犯」,則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
3.區分實益:
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故意既遂犯為主,過失犯和未遂犯皆為處罰之例外。職是之故,須有明文處罰過失犯時,才需要討論。

(三)行為犯與結果犯

1.行為犯:
(1)係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之犯罪事實,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
(2)例如,有配偶之人而重為婚姻,即可構成重婚罪(§237)。
2.結果犯:
(1)係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
(2)例如,殺人罪除實行殺害行為外,尚須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始構成普通殺人既遂罪(§271Ⅰ); 否則,行為人只實行殺害行為,縱然殺害行為業已實行完成,但被害人並未死亡者,則只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271Ⅱ)。
3.區分實益:
行為犯與結果犯在既遂的時間點的判斷上,略有不同。
(2)行為犯只要著手將構成要件行為執行完畢,就可以達到既遂狀態(在此著手、既遂通常會在同一時間點上成立)。
(3)結果犯則是除了構成要件行為之外,還要求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故結果犯的著手與既遂必然不會在同一時間點上成立(既遂狀態存在於著手之後)。

(四)實害犯與危險犯

1.實害犯:
(1)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害結果發生,始能既遂之犯罪。
(2)例如,行為人之重傷害行為,必須有使人受重傷之實害結果發生,始構成重傷既遂罪(§278Ⅰ);否則,只能成立重傷未遂罪(§278Ⅲ)。
2.危險犯:
(1)指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之犯罪。
(2)例如,行為人只要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使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者,即可構成之遺棄罪(§293Ⅰ、§294Ⅰ)。
(3)其可分為:
A.抽象危險犯:
(A)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按其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險,故不問其已否發生具體之危險,均視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B)從而,法官對其危險是否發生並無審查之義務。
B.具體危險犯:
(A)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其行為以發生一定之危險為其要件。
(B)法官應個別具體之檢討其有無現實之危險發生,故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之外,尚以具有侵害法益之客觀危險的結果為其內容。
3.區分實益:
(1)抽象危險犯:
由於不要求行為結果,故與行為犯相同,只要一經著手即達到既遂。
(2)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
與結果犯相同,著手之後尚要求一定的行為結果,始達既遂。但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所謂之結果,其內涵並不相同。
A.實害犯:結果=法益侵害(與結果犯相同)
B.具體危險犯:結果係指「危險性」,即「保護法益暴露於可能被侵害的狀態之中」。在此,結果並非指法益侵害,而是被侵害的危險。

(五)狀態犯與繼續犯

1.狀態犯:
(1)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一旦造成法條明定之違法情況,即屬完成之犯罪。
(2)例如,重婚罪(§237)、傷害罪(§277、§278)、毀損罪(§352、§353Ⅰ、§354)等。
2.繼續犯:
(1)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其犯罪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久暫的犯罪。
(2)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假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之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法定構成要件則不間斷地繼續實現。
(3)例如,行為人以非法之方法,私行拘禁他人,使他人因之喪失自由,即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既遂犯(§302Ⅰ),行為人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妨害自由之違法情狀,仍在繼續進行中,直至被害人重獲自由為止。
3.區分實益:
(2)狀態犯:
A.犯罪的不法內涵在達到既遂之後即告結束(犯罪過程中,既遂和終了會在同一時間點上)。
B.以殺人罪為(刑法§271Ⅰ)為例,一達到既遂(死亡結果),犯罪即告結束。
(3)繼續犯:
A.犯罪在達到既遂之後,其不法內涵仍然會持續存在一段時間,直到「終了」才結束。
B.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302)為例,達到既遂(剝奪行動自由)後,犯罪歷程仍然會維持一段時間,直到終了(被害人再次獲的自由)。

(六)一般犯與特別犯及親手犯

1.一般犯:
(1)係指在法定構成要件中,對於行為人之資格與條件,未做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屬適格之行為人,而能違犯之犯罪。
(2)刑法規定處罰之犯罪,絕大多數均屬一般犯。
2.特別犯(又稱為身分犯):
(1)係指唯有具備特定資格與條件之人,始屬適格之行為人,而能違犯之犯罪。
(2)特別犯又可分為「純正特別犯」與「不純正特別犯」:
A.純正特別犯(純正身分犯)
(A)係指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與條件,始能成立之特別犯,若無此等特定資格與條件,即無法獨自違犯,而構成犯罪。
(B)例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即無法獨自實行貪污之行為,而成立收賄罪(§121Ⅰ、§122Ⅰ)
B.不純正特別犯(不純正身分犯)
(A)係指特定資格與條件只是當做加重刑罰理由,不具特定資格與條件之人,固然不能成立加重構成要件之罪,但仍可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罪。
(B)例如,§272Ⅰ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定親屬身分做為加重刑罰之理由,倘行為人並非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仍可構成§271Ⅰ之普通殺人罪。
3.親手犯(己手犯):
(1)乃指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之犯罪。任何第三人雖可教唆或幫助他人違犯,而成立親手犯之教唆犯或幫助犯,但絕不可能成為正犯,特別是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2)例如,重婚罪(§237)或通姦罪(§239)。
(3)親手犯,在原則上均非結果犯,而屬於行為犯。

(七)單一犯與結合犯

1.單一犯:
(1)係指實現一個獨立構成要件之罪。
(2)刑法規定處罰之絕大部分犯罪,均屬單一犯。
2.結合犯:
(1)指違犯結合兩個獨立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之犯罪。
(2)例如,犯強盜罪並放火、強姦、擄人勒贖、故意殺人而成立之強盜結合罪(§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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