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要素三(無規制效力:行政事實行為)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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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要素三(無規制效力:行政事實行為)

要素三:法效性(規制效力)

無規制效力: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法效性,若欠缺法效性,則不會是行政處分,若該行政行為只是單純的通知或告知,沒有對人民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規制,則應僅為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例如:行政指導、觀念通知。

至於如何判定究竟是行政處分亦或只是一般的觀念通知等行政事實行為,有以下幾種方式:

(1) 依照人民申請之內容為判斷

      A.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
          請求作成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B.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4號判決: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例如給付一定之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是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

(2) 以有無准駁之意思為判斷:

      A. 有准駁之意思→行政處分
          無准駁之意思→非行政處分

      B.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3) 以有無後續處置為判斷標準

      A. 有後續處置→非行政處分
          無後續處置→行政處分

      B.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4) 依行政機關之主觀意思而定

此說認為既然行政處分是基於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而作成,自然應依行政機關主觀上之意思而定,若行政機關主觀上欲作成一行政處分,則為行政處分。惟,此說的問題是完全依行政機關主觀意思而定的話,不僅探求其真意有困難,亦難保行政機關是否會以此逃避其公法上之義務,亦或規避相關應踐行之正當程序,並不妥適。

(5) 保護規範理論

保護規範理論是用來判定人民是否具有主觀的公法上權利存在,亦或僅存在所謂的反射利益而已。更進一步來說,對於主觀公權利的限制或剝奪等影響,即產生了所謂的規制效用,具備了法效性的要件;反之,若只是影響了反射利益,則無規制權利義務的問題,亦不會具備法效性。因此,在判斷是否具備法效性時,亦可以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檢視,人民受到規制的究竟是否為公法上權利,還是只是反射利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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