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地稅(土稅22-1)

作者:陳仕弘不動產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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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地稅(土稅22-1)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2.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3.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4.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5.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納稅義務人(土稅3、土稅3-1)


1.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    土地所有權人。
(2)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3.土地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代繳義務人(土稅4)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田賦:


(1)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    權屬不明者。
(3)    無人管理者。
(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代繳義務人代繳之田賦,

 

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徵收實物與代金(土稅23)


1.田賦徵收實物

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2.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

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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