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各論-贈與

作者:羅揚

債編各論-贈與


定義

贈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贈與為單務契約

契約成立生效後,只有贈與人負有義務,如下:

(一)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1.贈與人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
2.贈與人注意義務: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10條)

(二)瑕疵擔保義務:

1.原則:
贈與人原則上就贈與之物或權利不必負擔保責任。
2.例外: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者,對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則有賠償義務。(民法第411條)

贈與之撤銷

(一)由贈與人行使之撤銷權:分為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詳述如下:

1.任意撤銷:
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任意撤銷其贈與。贈與物之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
2.法定撤銷:
即任意撤銷之例外:
(1)原則:
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者,或贈與物之權利雖未移轉,但係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原則上不得撤銷。(民法第408條第2項)
(2)法定撤銷:(民法第416條第1項)
前述(1)之情形,僅在具備以下法定撤銷事由時,贈與人方可撤銷贈與:
A.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B.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3)法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以上兩種法定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表示原諒)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2項)

(二)由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

1.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2.繼承人之撤銷贈與權除斥期間:
此種法定撤銷權自贈與人之繼承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7條)
小華在小明送車之後,故意開車撞死小明,此時小明的繼承人可以主張撤銷贈與。

(三)贈與人撤銷贈與,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


窮困抗辯權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

附負擔之贈與

以下所稱贈與人、受贈人,皆指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當事人。

(一)定義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此種契約以贈與為主、負擔為輔,贈與與負擔之間並非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負擔之贈與仍為單務、無償契約。

(二)贈與人權利與受贈人義務

1.若贈與人已為給付,受贈人卻不履行其負擔時:(民法第412條)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若負擔係以公益為目的者,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2.贈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4條)
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對其贈與之物或權利,有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
3.受贈人負擔責任之限度:(民法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就贈與價值限度內,有履行負擔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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