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發生-2

作者:羅揚

債之發生-2

一般懸賞廣告

(一)定義(民法第164條第1項)

所謂一般懸賞廣告,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者。

(二)效力(民法第164條)

1.廣告人義務:
對完成該行為之人給付報酬。
2.行為人權利:
對廣告人有報酬請求權,特殊情形如下:
(1)有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廣告所定行為:
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若此時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即不知尚有其他行為人)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廣告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消滅。
(2)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者:
準用一般懸賞廣告之規定。

(三)撤回(民法第165條)

1.賠償責任: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其廣告者,除非廣告人能證明行為人無法完成其行為,否則廣告人應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該賠償以不高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2.撤回之推定: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優等懸賞廣告

(一)定義(民法第165-1條)

指完成廣告所定之行為有數人,而廣告人就其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

(二)要件

1.以廣告對不特定人發出要約。
2.訂有一定期間。
3.應徵人(評定前之行為人)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應於前述2.之期間內通知。
4.給與報酬前,須先經評定。應徵人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評定(民法第165-2條)

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若廣告未為指定,則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述所為之評定,廣告人及應徵人皆應受拘束之。

(四)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65-2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契約之方式★

(一)契約方式之約定

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知方式有約定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

(二)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要式性★

契約之標的係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166-1條)
1.效力:
不動產債權契約若未依規定公證,但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
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但民法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三)不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登記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四)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

1.動產之交付:
動產之物權行為,以交付為要式。非經交付,其物權之讓與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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