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務-2

作者:林元元

信託業務-2

企業員工福利儲蓄及員工持股信託

一、信託專戶

信託基金之運用,應以「XX金融機構信託部受託管理XX公司員工福利儲蓄(或持股)信託專戶」之名義,依信託契約所規定之每月固定其間夠入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其服務公司之股票),並以該專戶名義加以管理。

二、禁止擔保本金或收益率

受託銀行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三、分別管理

員工福利儲蓄(或持股)信託專戶財產,應與受託銀行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四、申報備查

受託持有「每一員工福利儲蓄(或持股)信託」分別所持有股票合計數達該企業已發行股數5%以上者,應申報金管會備查。

五、除權除息

員工福利儲蓄(或持股)信託專戶產生之無(有)償配股,應事先經委員會書面指示參加除權(或現金增資認股),現金增資股款應於繳款期限日前繳納,對不擬參加除息(權)者,應依據委員會書面指示於除息(權)交易日前將股票賣出。

六、董監事改選時之表決權行使

公司股東會遇有董監事改選時,受託銀行應依據委員會書面指示記載所欲支持之候選人人選及其選舉權數,代表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受託銀行出席股東會時,不得為董監事之候選人人選。

七、財產與帳務處理分離

保管員工福利儲蓄(或持股)信託專戶項下有價證券實體(含短期票券附買回交易保管憑條)之人員與帳務處理人員,亦應由不同人員擔任,有價證券實體並應不定時由非保管人員抽點並留存記錄備查。

保管銀行業務

又叫做保管機構,係指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及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保證金之銀行。目前我國保管銀行大多由商業銀行信託部為之,其服務項目除各項資產保管外,尚包括買賣交割、收溢領取、重大訊息通知、帳餓處理等相關業務。依相關法令,保管銀行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法定銀行

符合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或信託業法第二條所稱信託業,其中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是指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

二、信評條件

取得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此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Fitch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六)經台灣穆迪信用評等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Baa3.tw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以上。

三、保證金保管業務規範

銀行擔任證券商、期貨商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時,應遵守之事項:
(一)委託保管營業保證金之申請書,契約書及印鑑卡,應依委託人帳號順序妥為保管。
(二)如係以無實體公債充當保證金,保管銀行應以「XX銀行保管XX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之。
(三)保管銀行應就不同客戶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區分不同客戶所繳存之無實體公債。
(四)委託人提取(或調換)營業保證金,應提示金管會核准函,原保管憑證及提取(調換)保管品申請書,應簽蓋原留印鑑。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業務

(一)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帳戶應獨立設帳保管,該基金財產應與保管銀行自有財產分別管理。
(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金管會規定之比率,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方式保持。
國內募集之開放式基金及國外募集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基金,不低於基金淨資產價值之5%。
貨幣市場基金以外基金保持總額上限,封閉式基金為30% ,開放式基金為50%。
(三)保管銀行對投信公司之指示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法令規定時,應立即呈報金管會。
(四)投信公司之交割指示,如:交易標的、交易價格及交易款項等內容,應符合相關法令與投信契約之規定,該指示應經有權人員簽章,其簽章應與原留印鑑相符。
(五)基金存款不足時,不得代為墊款或抵用待交換票據。
(六)交割前應聯繫交易對象辦理確認與覆核交割適宜,並留存記錄依序保存。
(七)基金資產資生之利息、股利,必須按時領取入帳。
(八)辦理基金收益分配,應另立「XX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單獨控管收益之領取。
(九)應依規於每週及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等,交付投信公司核對。
(十)基金資產之保管作業與帳務處理,應分由不同人員辦理。
(十一)有價證券之存取,應由主管與資產保管人會同辦理。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經金管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以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未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三)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金管
    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
    構: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其他經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五、全權委託投資保管業務

(一)保管銀行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二)保管資產應按投資代理人(受任人)別阻隔,再按委任人別分戶設帳管理。
(三)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投資代理人及保管銀行之自有資金應分別獨立。
(四)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應一次全額(至少新台幣五百萬元)存入保管銀行。
(五)委託投資之資產或以委託投資資金所購入之資產,如為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委託集保公司保管。
(六)辦理交割時,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得互相辦理款券轉撥。
(七)對投資代理人的交割指示函有逾越委任契約所訂交割範圍限制(即越權交易)或有爭議未能及時解決時,保管銀行應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通知委任人、投資代理人、交易對象及投信投顧公會。
(八)保管銀行代理委任人與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將越權交易之交割履行及違約係由投資代理人負責而與委任人無關之意旨載入。
(九)應依規定於每月終了五個營業日內編製上月份委任人投資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及銀行存款餘額表交付投資代理人。
(十)應依規定於每月終了五個營業日內將上月份委託投資資金(產)之買賣證券明細表及庫存資產狀況表寄送予委任人。
(十一)投資代理人(投顧/投信公司)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選擇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成數或契約單位總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且不得大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可運用資產。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每營業日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額加計買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單位總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每營業日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六、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保管銀行業務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登記。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此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三)保管銀行辦理國外投資人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收入)之匯出,取得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
(四)資金運用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計載,並向外匯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匯出情形。
(五)保管銀行應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等,向外匯主管機關申報,並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共同信託基金

一、公開募集

共同信託基金係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期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信託資金,信託業募集之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40%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記名式

(一)共同信託基金之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三、期貨交易額度限制

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40%。

四、貨幣市場投資額度限制

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30%。

五、貨幣市場共同基金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
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180日。
評價方法應採成本法,即成本加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是指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亦即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帳戶,集合管理運用。

二、流動信資產比重下限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持有流動性資產(含現金及銀行存款、公債、短期票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低於5%。

三、新台幣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新台幣收付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於同一日內累積結匯金額在2,000萬美元以上時,其投資金額之匯出應按結匯金額至少50%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CCS)交易。

四、信託業信評要件

信託業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須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五、發行人信評要件

信託業運用信託資金(包括不指定金錢信託),辦理銀行存款時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或投資公司債、短期票券、金融債券時,該公司債、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均須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所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係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穆迪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六)經台灣穆迪信用評等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Baa3.tw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以上。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運用範圍,以具有次級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不得辦理放款,提供擔保或從事信用交易。

七、計算資產價值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除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信託業應每一營業日就各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計算其每一信託受益權之資產價值。

八、不得公開招募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其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涉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行為,且不得以其他類似基金之名稱為廣告行銷。

九、不具次級交易市場標的之運用限制

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等因不具次級交易市場,本不得為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範圍,但為提升集合管理帳戶信託財產運用之信度及廣度,金管會已於92年10月核定信託業得經核准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但應遵守之規定如下:(台財融(四)字第0914001237號函)
(一)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情形之一:
1.經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2.經穆迪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以上。
3.經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定,債務信用評等達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以上。

十、選擇權交易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新台幣收付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本金,為外匯避險需求得辦理新台幣與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惟限於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交易,且其名目本金不得超過該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本金。

金融資產證券化

一、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之區隔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二、借入款限定用途

除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外,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而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為限。

三、閒置資金運用範圍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銀行存款。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四、私募對象

(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對象(以下稱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數不得超過35人)。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下列二者:
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其本人淨資產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資金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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