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4

作者:陳毅弘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4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一)實務(25上1679)認為:
1.刑法§80Ⅱ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
2.刑法§237「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二)實務(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庭總會決議)認為:
1.結婚為男女當事人二人之行為,不容第三人分擔實施。
2.父母同意其子女重婚,並為主婚,既非分擔實施重婚行為,亦非以自己共同重婚之意思而參與(重婚行為除當事人外非第三人所能參與犯罪),只是對其子女之重婚行為,事前事中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僅能構成重婚罪之幫助犯,如子女原無重婚之意思,則父母之造意可構成重婚之教唆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第238條 (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一)實務(院1768)認為:
1.甲與有夫之婦乙相姦,嗣因戀姦起意將乙誘逃,應依相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二罪併罰。
2.若甲以姦淫目的誘乙出逃,行至中途始與姦淫,應就相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二罪,從一重處斷。
(二)實務(釋554)認為:
1.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
2.刑法§239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245Ⅰ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245Ⅱ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23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第240條 (和誘罪)
I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III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刑法§240「和誘罪」之保護法益為「家庭的監督權」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
(二)實務認為:
1.刑法§240、§241之誘拐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誘或略誘,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29上2592)
2.亦即,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行為人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51台上2272)
3.倘犯人之拐取手法,係與被誘人出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許欺情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29上2592)
4.如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51台上2272)
(三)實務認為:
1.刑法§240Ⅱ之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係維持家庭秩序,保護被誘人配偶方面所設之規定,故刑法§240Ⅱ之犯罪主體,必屬於該配偶以外之人,始得為之。(26上1926)
2.倘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脫離家庭已經同意,自無再加保護之必要,故他方脫離家庭之原因雖係由於被誘,倘和誘者事前已得該配偶之同意時,即不成立刑法§240Ⅱ之罪名。(28上585)
3.又刑法§240Ⅱ所定有配偶之人,並無年齡限制,無論已否滿20歲之男女,如經和誘脫離家庭,即成立刑法§240Ⅱ之罪。(院1609)
(四)通說、實務(20上1509)咸認:
1.刑法§240「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或其有監督權之人)之監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須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或其有監督權之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能構成刑法§240「和誘罪」之既遂犯。
2.易言之,即使親權人(或其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或其監督權)之狀況,方與刑法§240「和誘罪」之罪質相符。
3.倘被誘人,雖被行為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被誘人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自不能構成刑法§240Ⅰ「和誘罪」之既遂犯。
(五)實務認為:
1.因和誘被誘人脫離家庭,其被侵害之法益為「家庭的監督權」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而非「被誘人之自由」,
2.故縱使行為人同時和誘監督權人之女兒二人,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監督權人之一個監督權,應成立單純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準略誘罪處斷,而非想像競合。

第241條 (略誘罪)
I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認為:
1.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
2.如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51台上2272)
3.亦即,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20上1309)
4.刑法§241Ⅲ「準略誘罪」所稱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不包括已結婚者在內。(院1549)
(二)實務(21上1504)認為:
1.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
2.倘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三)實務(27非16)認為:
1.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
2.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四)通說、實務咸認:
1.刑法§241「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或其有監督權之人)之監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須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或其有監督權之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或其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或其監督權)之狀況,始能構成刑法§241「略誘罪」之既遂犯。(24上5247)
2.至於刑法§241Ⅱ所謂「意圖營利」,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刑法§241Ⅱ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係刑法§241Ⅱ之略誘未遂。(22非76)
(五)實務(28上733)認為:
1.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
2.故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因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第242條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I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3條 (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I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87台上1568)認為:
1.刑法§243Ⅰ之「收受被誘人罪」,所謂「收受」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予以收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2.故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即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
(二)實務(24上3265)認為:
1.刑法§243「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僅有收受、藏匿或使其隱避之行為者而言。
2.若行為人進而有其他之參加行為,即應就其參加之行為以共犯論,不容僅以刑法§243「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科處。

第244條 (減刑之特例)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246條 (侮辱宗教建築物罪、妨害祭禮罪)
I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殮物罪)
I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認為:
1.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刑法§247Ⅰ「遺棄屍體罪」。
2.若行為人於殺人之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刑法§247Ⅰ「遺棄屍體罪」。(24上1519)
(二)倘行為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仍究與遺棄屍體不同。(18上493)

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
I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70台上3333)認為:
1.刑法§248「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族。
2.故無主之墳墓,亦在刑法§248「發掘墳墓罪」保護之列。
(二)實務(23上2038)認為:
1.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
2.苟行為人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
(三)實務認為:
1.刑法§248「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以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為必要。若無此故意,而僅因建築新墳,致損害他人墳墓之外形,除應構成刑法§354「毀損罪」者,須另行依法論處外,尚不能繩以刑法§248「發掘墳墓罪」。(31上2421)
2.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自不另行成立刑法§354「毀損罪」。(32上2248)
3.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倘行為人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之行為,自應吸收於刑法§248「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26渝上719)
(四)實務(31上767)認為,刑法§248Ⅱ既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倘行為人發掘墳墓,已著手而未見棺者,即應負刑法§248Ⅱ「發掘墳墓未遂罪」之罪責。
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I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57台上3501)認為:
1.原判決既認行為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249Ⅱ之罪。
2.則行為人等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321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從一重處斷。
(二)實務(31上2334)認為:
1.行為人於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249Ⅱ之罪。
2.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354「毀損罪」從一重處斷。
(三)實務(18上891)認為:
1.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
2.倘該被發掘之墳雖合葬三棺,但行為人其發掘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認為僅論以一罪。
第250條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妨害農工商罪

第251條 (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I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II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V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2條 (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53條 (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54條 (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賭博罪

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I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II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通說認為,「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立法者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序良俗」。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旅社本身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其房間一旦出租給旅客,該旅客即有支配使用權,其性質便與私人家宅無異,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故倘行為人在旅館內租用特定之房間賭博,即無法構成刑法§266I「普通賭博罪」。
(三)實務見解則認為,在旅館內租用之特定房間,仍然屬於整體旅館的一部分,因此仍然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四)學者(林山田、甘添貴老師)認為:
1.所謂「賭博」,係指雙方當事人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
2.倘當事人之一方使用詐欺手段,支配勝敗者,因其已不具偶然性,則使用詐欺手段者自應成立刑法§339「詐欺罪」,而非刑法§266Ⅰ「賭博罪」。
(五)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欲該當刑法§266Ⅰ但書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須同時具備下列二個要件:
1.「消費之即時性」。
2.「價值之輕微性」。
(六)實務認為:
1.行為人「因賭博贏得之現金」或「賭贏後由輸者立給之票據」,雖非陳置於賭檯上,但仍可依據刑法§38Ⅰ之規定,當作因犯罪所得之物,加以沒收。(院2259)
2.「行為人賭輸但尚未交出之款項」或「行為人攜帶於身上之金錢或財物」,因非陳置於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刑法§266Ⅱ之適用。復因,其亦非刑法§38所規定之情形,故自不在沒收之列。
(七)實務(81台非233)認為:
1.「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2.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28共同正犯之規定。
3.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28共同正犯之餘地。
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268之「聚眾賭博」,除了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外,亦包括「聚集眾人之財物」來賭博。
(二)刑法§268雖為§266之加重規定,惟「當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刑法§266II,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且刑法§268並無準用§266II沒收之規定,是凡前開器具或財物,自應援據總則§38予以沒收。(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刑二字1402號函)
第269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I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I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務認為:
(一)刑法§270「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所稱之「包庇」,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83台上2334決)
(二)倘行為人雖原具警員身分,但該他人所開設之賭場,既非其警勤管區。依通常情形是否足資包庇犯罪,自非無審研之餘地。(75台上2134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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