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3

作者:陳毅弘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3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刑法§210~§212係處罰「有形偽造(指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情形)」的立法,其目的在於保護文書純正性。
(二)實務(47台上226)認為:
1.刑法§210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2.倘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刑法§210「偽造文書罪」。
(三)實務認為:
1.只要行為人之冒名行為,在交易上會被誤認為該文書係由文書上之名義人(形式製作人)所作成者,即係「有形偽造(指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至於被冒名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業已死亡,均不影響偽造行為之成立。(40台上33)
2.亦即,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刑法§210「偽造文書罪」之成立。(31上1505)
3.換言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54台上1404)
(四)實務(84台上816決、85台上330決)認為:
1.刑法§210「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
2.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應另行處罰外,尚難論以刑法§210「偽造文書罪」。
(五)學者(甘添貴老師)及早期實務(20上1050)咸認:
1.刑法§210「偽造文書罪」之「偽造」,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的內容亦必出為偽造。
2.換句話說,如果文書之內容與真實一致,縱有冒名情事,亦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予處罰。
註:晚近實務有採不同之見解者,如94台上1582決,其認為:
◎    刑法§210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    刑法§210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
◎    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本院上開判例即本斯旨特就偽造之意義予以說明,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六)實務認為:
1.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2.亦即,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51台上295)
3.故倘行為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28上2278)
(七)實務認為,下列為私文書:
1.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220規定,應以私文書論。(66台上1961)
2.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84台上1426)
3.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行為,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59台上2588)
4.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49台上1409)
5.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210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220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83台上6631)
6.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本件被告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89台上2608決、92台上5616決)
註: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已有類似中獎彩券之性質,不但表示有一定之財產權,且領獎時須提出該統一發票,具有占有性,已符合有價證券之特性。故中獎之統一發票,應認為係有價證券。
(八)實務(75台上5498)認為:
1.將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2.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註:學者(林山田老師)則認為:
◎    因影本無法看到原始製作人的筆跡,不如原本得為事後審查,而無法得知原始製作人的意思是否如此,其欠缺文書的保證功能與證明
功能。
◎    故除非影本經過原本的制作者或一定的單位(如公證處)的認證證明與原本無異,方得視為文書。
(九)實務(49台非18)認為:
1.刑法§210「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2.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十)實務認為:
1.刑法§210「偽造文書罪」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25上5019)
2.故倘行為人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29上1787)
(十一)實務(84台上669決)認為: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
2.刑法§210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做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45台上1235)認為:
1.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
2.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211「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不相當。
(二)實務認為:
1.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73台上3885、75台上5498)。
2.如行為人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73台上3885)。
註:學者(林山田老師)則認為:
◎    因影本無法看到原始製作人的筆跡,不如原本得為事後審查,而無法得知原始製作人的意思是否如此,其欠缺文書的保證功能與證明功能。
◎    故除非影本經過原本的制作者或一定的單位(如公證處)的認證證明與原本無異,方得視為文書。
(三)實務(72台上4709)認為:
1.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2.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3.查行為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行為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216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行為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認為:
1.刑法§212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210及§211之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210或§211,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罪之餘地。(43台上875)
2.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I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212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3.故對於行為人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211「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63台上1550)
(二)實務(釋82)認為:
1.「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218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212之處罰為重。
2.則於行為人偽造刑法§212之特種文書時,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212「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處刑較重之刑法§218「偽造公印(文)罪」於不問。
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刑法§213~§215係處罰「無形偽造(指行為人雖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但文書內容卻不實之情形)」的立法,其目的在於保護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二)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211「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刑法§213)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刑法§211)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46台上1110)
(三)實務(47台上481)認為:
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公務員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實務(47台上193)認為: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2.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行為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五)實務認為:
1.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2.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6台上377、69台上595)
3.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44台上387)
4.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9台上18)
(六)實務(91台上22決)認為:
1.刑法§213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
2.若公文書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文書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擅予更改,則應成立刑法§211「變造公文書罪」,尚難以§211「變造公文書罪」外,在方法或結果上又犯§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實務(52台上2437)認為:
1.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134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
2.故倘行為人犯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因有刑法§134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刑法§134前段加重其刑。
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91第17次刑庭總會決議、73台上1710、92台上1597決)認為:
1.按刑法§214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2.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214罪責之可能。
(二)實務(69台上2982)認為:
1.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
2.故縱使行為人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實務(69台上2685)認為:
1.刑法§5所指犯刑法§214、§216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
2.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通說認為:
(一)刑法§215係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故無此身分之人,無法獨立成立本罪,僅得透過刑法§31Ⅰ之規定,與從事業務之人成立刑法§215之共同正犯。
(二)刑法§215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則縱使無身分之一般人利用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亦無從成立刑法§215「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一)實務(72台上4709)認為:
1.行使偽造之文書:謂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2.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3.查行為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行為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216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行為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實務(26滬上23)認為:
1.刑法§216「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只須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
2.而行為人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刑法§216「行使變造文書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
(三)實務(96台上6351決)認為:
1.刑法§210及§211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21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216之該行使罪相繩。
2.從而,論處§216之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四)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刑§210)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刑§216)、因「偽造(或變造)」與「行使」二者係行為複數,且「行使行為」係偽造(變造)行為之後的利用行為,其並未超出偽造行為之不法內涵。
2.故「行使行為」係屬於「偽造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故僅論以刑法§210「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註:惟實務(22上564)向來主張,倘行為人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刑法§201)後,持以行使(刑法§216),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而論以刑法§216「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五)通說認為:
1.因刑法§216「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與§339「詐欺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一為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社會法益),一為財產權(個人法益),二者並不相同,故非「法條競合」。
2.復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詐欺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單數之關係。
3.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55),從一重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I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一)實務(43台非157)認為:
1.刑法§217I「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2.如行為人能證明其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係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刑法§217I「偽造印章罪」之適用。
(二)實務(44台上864)認為:
1.行為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照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2.原判決適用刑法§216「行使偽造文書罪」、§210「偽造文書罪」、§339I「詐欺罪」、§55條從一重處斷,乃竟併引同法§217科以「偽造印章、印文罪」,適用同法§219條論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又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均屬於法有違。
(三)實務(86台上3295)認為:
1.「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2.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公印文罪)
I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一)實務認為:
1.刑法§218Ⅰ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2.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3.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71台上1831)
4.雖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但為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故不得謂之公印。(33上1458)。
5.行為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69台上1676)
6.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69台上693)
(二)實務(60台上1746)認為:
1.刑法為國內法,其§218Ⅰ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2.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足構成同法§217「偽造印章、印文罪」,尚難以§218Ⅰ「偽造公印罪」相繩。
(三)實務(40台非22)認為:
1.刑法§218Ⅱ「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2.行為人攜帶某處蓋有公印之空白公文紙,僅備作填寫證明之用,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合,自難遽令負§218II「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之刑事罪責。
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刑法§219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38Ⅰ之餘地。(26滬上54)
(二)實務(48台上1533)認為:
1.刑法§219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在其列。
2.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刑法§219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第220條 (準文書)
I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II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一)實務(66台上1961)認為:
1.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220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2.行為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二)實務(司法院82廳刑一字05283號函之17)認為:
1.行動電話之序號,乃係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之核准才得使用,且每支行動電話之序號均不相同,猶如汽車之引擎號碼,有其專屬性,且須序號內碼相同電信局始提供通話服務。
2.故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即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如加以拷貝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210、§220Ⅱ)。


妨害風化罪

第230條 (血親為性交罪)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6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I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II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實務(28上4020)認為:
1.刑法§231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
2.倘婦女自願為娼,並非由其勸導誘惑,即與引誘之條件不合。
(二)刑法§231Ⅰ「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94台上5221決)
第231-1條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I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I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2條 (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實務(57台上1846)認為:
1.刑法§232之犯罪對象,雖包括同法§228之「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
2.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
(二)實務(58台上2276)認為:
1.夫對於妻意圖營利,而引誘與他人姦淫罪(刑法§232),以具有夫之身分之人始能成立。
2.行為人既非被害人之夫,自難為該條犯罪主體,如係與被害人之夫共同犯之,應依刑法§31Ⅱ規定,論以同法§231Ⅰ「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罪。
(三)實務(70台上1082)認為:
1.甲乃被害人乙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乙女賣與丙為娼,同時觸犯刑法§232、§233之罪名,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232之罪。
2.丙雖無該身分關係,但與甲共同引誘乙女賣淫,依刑法§31Ⅱ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故丙應依較輕之刑法§233論處。
第233條 (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I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II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上所謂「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必其未滿16歲之男女,本無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之意思,因被行為人其勾引誘惑,始決意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姦淫,方足當之。 
(二)實務(30滬上73)認為:
1.刑法§233,係以被引誘人未滿16歲為要件,亦即同法§231Ⅰ、Ⅱ之特別規定。
2.故行為人引誘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自應逕依刑法§233論科,不應併引刑法§231Ⅰ、Ⅱ兩項之法條。

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I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II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認為:
1.刑法§224「強制猥褻罪」,並不以公然與否為要件。
2.故倘行為人公然為強制猥褻行為,依吸收法理,僅應論以強制猥褻罪,尤不生與刑法§234「公然猥褻罪」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二)強制猥褻(§224)與公然猥褻(§234)之比較:
(三)實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32號函)認為:
1.邇來人類文化日益進步,女人之乳房已不若陰部之神秘,美國、法國、日本等各均准許女郎合法公然裸露乳房表演上空舞,以娛觀眾,而世界各國藝術家亦均崇拜女人之乳房,莫不以女人之乳房為雕刻、照像、作畫之對象,我國各大報紙,或雜誌亦常刊登裸露乳房之女人照片。
2.若認定該身穿「透明裝」上衣之小姐應成立公然猥褻罪,則刊登裸露乳房之女人照片之各大報社或雜誌社發行人或總編輯亦均應成立該罪,甚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裸露乳房供嬰兒吸乳之母親,亦應成立該罪,似此情形,人類文化顯在開倒車,似為文明國家所不取,故應認為不成立刑法§234「公然猥褻罪」,充其量僅是否違反違警罰法之問題而已。
第235條 (散布、播送、販賣或製造猥褻物品罪)
I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實務(84台上6294)認為:
1.刑法§235Ⅰ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意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2.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3.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4.從而,刑法§235Ⅰ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二)所謂「猥褻物品」,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而言(釋407)。
(三)刑法§235Ⅰ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釋617)。
註:大法官於釋617認為,刑法§235Ⅰ構成要件之禁止對象有兩類:
1.為「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硬蕊)。
2.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軟蕊)。
前者(硬蕊)乃一律被禁止,後者(軟蕊)則限於「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者。依此,僅於針對第2類之猥褻物品採取警語或封套時,始足以排除刑事責任。
(四)實務認為:
1.刑法§235Ⅰ「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
2.至刑法§235Ⅱ「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係指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猥褻物品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售出者之情形。
3.本件關於附表猥褻物品,原判決既認係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後尚未及售出即被查獲,似應成立刑法§235Ⅰ「販賣猥褻物品罪」,原判決認應成立§235Ⅱ「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其法律見解亦非無可議。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