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7

作者:陳毅弘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7

重利罪

第344條 (重利罪)
I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344-1條 (加重重利罪)
I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恐嚇擄人勒贖罪

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早期實務(67台上542)認為:
1.「恐嚇」係指行為人以將來的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
2.而「脅迫」,則係行為人以現在之危害或暴力相加於被害人。
(二)晚近實務(80年第4次刑庭決議)則認為:
1.「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
2.縱使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註:如此一來,刑法§346「單純恐嚇罪」與§328「普通強盜罪」之區別,乃在行為人所使用行為之強度,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為財物之交付。

另外,依通說見解認為,惡害之內容必須以「行為人實際上可支配控制者為限」。例如:「如果不給錢,我就找人砸店」等等。反之,若非行為人所能控制者(如:不給錢我就做法詛咒生出畸形兒),則另外考慮是否可能成立詐欺罪。
(三)實務(82台上1959決)認為:
1.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2.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3.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266Ⅰ定有處罰明文。
4.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
5.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346I、II之「恐嚇罪」。
(四)實務(51台上746)認為:
1.刑法§346「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2.如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則行為人之恐嚇,尚非既遂。
(五)實務(81台上867決)認為:
1.刑法§346Ⅰ「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2.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之所謂「恐嚇」之範疇。
3.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4.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本罪既遂罪論科。
(六)實務(49台上1636)認為:
1.刑法§346Ⅰ「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
2.如果行為人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七)實務(89台上906決)認為:
1.刑法§346Ⅰ「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2.而同法§302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3.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346Ⅰ「恐嚇取財罪」,無另成立刑法§302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擄人勒贖罪

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I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V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V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一)本條修正內容:
本次修正內容主要係配合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僅在擄人勒贖致死的情形下才得處以死刑(第二項前段)。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皆刪除關於死刑之規定。
(二)通說認為:
1.「擄人」,係指違反他人之意願,而以強制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原來之住居所,進而喪失自由之行為。
2.而「勒贖」,則是指以被擄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上之危險,而為要脅之內容,迫使他人提供財物或利益之通知行為。
(三)通說、實務咸認:
1.刑法§347Ⅰ「擄人勒贖罪」,僅以「擄人」為其行為要件。
2.至於「勒贖」,僅屬行為人違犯之主觀意圖要件,而與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
(四)實務(65台上3356)認為:
1.刑法§347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2.如行為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外,要無成立刑法§347Ⅰ「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五)實務認為:
1.刑法§347Ⅰ「擄人勒贖罪」固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亦即,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85台上3675決)
2.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
3.倘行為人於被擄人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該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28上2397)
(六)就刑法§347Ⅰ「擄人勒贖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擄人勒贖罪之成立是否必須具有「行為人」、「人質」、「贖款人」之三面關係為必要,亦即,被擄之人及被勒贖之人是否限於不同之人,不無疑問:
1.學說之少數說認為:
(1)由刑法§347Ⅰ之文義,並不能看出「被擄人」與「贖款者」,是否必須分屬不同之人。
(2)故無須認為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以三面關係為前提。
2.學說之多數說認為:
(1)「擄人勒贖罪」之刑度之所以比強盜罪之刑度重,乃是因為「強盜罪」只有行為人與被害人之二面關係;而「擄人勒贖罪」,則有行為人、被擄人與被勒擄人之三面關係。
(2)換言之,「擄人勒贖罪」為雙重被害人之犯罪。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為同一人,亦能成立「擄人勒贖罪」,則將造成其與「強盜罪」區別之困難。
3.實務(85台上3675決、92台上2913決)則認為:
(1)「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
(2)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3)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七)實務(92台上2913決)認為:
1.「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
2.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3.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
4.亦即,「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故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
5.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6.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則「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八)實務(95台上1253決)認為:
1.刑法§347Ⅴ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
2.亦即,行為人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九)實務(89台上1603決、89台上2404決)認為:
1.刑法§347Ⅰ「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
2.在行為人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既屬既遂。
3.倘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之行為等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在觀念上,均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而均不另論罪。
第348-1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I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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